(2017)赣082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志军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志军,李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4执59号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京恵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生,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朱志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李小敏,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新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朱志军、李小敏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4行审1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社会抚养费2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交警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军、李小敏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另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9000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未执行标的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林审判员 谢芳林审判员 陈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