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淇升、邓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杨淇升,邓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法定代表人:余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淇升,曾用名杨英松,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芳芳,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淇升、邓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建、张剑,被上诉人杨淇升,被上诉人邓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出了两种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芳芳、杨淇升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在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杨英桃(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上述约定表明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也即在此期间基于主合同发生的债权均属于《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之债权,原审法院将之认定为保证期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杨英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就已经起诉被上诉人杨淇升、邓芳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并将起诉状送达了被上诉人杨淇升、邓芳芳,后上诉人因提交的证据不足向原审法院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芷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本次起诉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再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杨淇升辩称,2014年1月24日,杨英桃让其带身份证去邮政银行,到银行的时候大概是十点钟左右,银行的工作人员拿了一些东西给其签字。邓芳芳辩称,一、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上诉人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杨英桃向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因此,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伪造的;2、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并没有向杨英桃发放15万元借款,事实上杨英桃与上诉人是借新还旧,并诱骗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依法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为杨英桃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的能力和意思表示,上诉人和杨英桃恶意串通,诱骗被上诉人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保证期间到2015年7月25日止,虽然上诉人曾在201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但其随后又撤回起诉,直到2016年4月21日再次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正确的。邮政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淇升、邓芳芳偿还贷款本金85398.94元及利息27319.13元(以系统数据为准);2、依法判令杨淇升、邓芳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杨英桃以做服装生意进货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5日,邮政银行与杨英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事由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杨英桃向邮政银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邓芳芳、杨淇升与邮政银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邓芳芳、杨淇升对杨英桃向邮政银行所借的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杨英桃仅向邮政银行偿还部分本息至2014年9月,后便再未偿还过任何本息,经邮政银行多次催收,杨英桃及邓芳芳、杨淇升仍未偿还任何本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邮政银行曾于2014年12月9日以同一编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19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编号为43019365114015096056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虽然邓芳芳向该院提交的编号相同但借款期限不一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拟证实邮政银行与杨英桃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经审查核实,邓芳芳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合同尾页处的合同签署日期不一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邮政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能与杨英桃向邮政银行出具的借据、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表相互印证,故该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杨英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邓芳芳提出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保证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作出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杨英桃向邮政银行借款后,邓芳芳及杨淇升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单独订立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杨英桃向邮政银行的借款150000元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邓芳芳提出自己仅为杨英桃保证6万元,且自己仅在合同中签名,其他部分均非自己填写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邓芳芳及杨淇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是为杨英桃的借款提供保证,就应当不论保证数额大小,都应谨慎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保证的决定,邓芳芳当庭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且明知该签名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另外,邓芳芳、杨淇升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邮政银行以及杨英桃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认定邓芳芳及杨淇升在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时,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淇升、邓芳芳作为杨英桃的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作出了两种约定,一种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一种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依照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即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限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故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因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在与邓芳芳、杨淇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邓芳芳、杨淇升免除保证责任。判决:驳回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邮政银行对一审法院认定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有异议。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段约定:“为确保杨英桃(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与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属于同一概念,贷款业务的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执行。”显然,原审法院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段的内容认定该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有误,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本院另查明,邮政银行与杨英桃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截至2016年4月17日止,杨英桃未按约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5398.94元,利息为27319.13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4年1月25日,邮政银行与杨英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杨淇升、邓芳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杨英桃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邮政银行与杨淇升、邓芳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杨淇升、邓芳芳应对杨英桃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因此邮政银行在2016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杨淇升、邓芳芳承担保证责任有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邓芳芳提出2014年1月25日邮政银行没有向杨英桃发放15万元借款,杨英桃贷款实际是借新还旧,并且邮政银行与杨英桃恶意串通,诱骗其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但对该主张邓芳芳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邮政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淇升、邓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杨英桃未能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5398.9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7319.13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9.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淇升、邓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英桃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共计5230元,由被上诉人杨淇升、邓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