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恢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妍与被执行人曾某振、吴炳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妍,曾某振,吴某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恢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某妍,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居委会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520920XXXX。 被执行人曾某振,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60515XXXX。 被执行人吴某枢,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镇XX安置区X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30107XXXX。 申请执行人吴某妍与被执行人曾某振、吴某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儋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曾某振应向吴某妍偿还偿还借款398000元(吴某枢对其中借款18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吴某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635元,执行费5924元。但被执行人曾某振、吴某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振所有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静园6街52号[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1053号,土地证号:儋国用(那大)第017771号]的房地产。 二、被执行人曾某振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某振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某振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tasp4sdqgwhmavva5e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钟 承 裕 二0 一七 年 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