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网络以7500元现金购买枪支一支(含子弹10发),用于打猎。2016年11月30日凌晨,杜某某持枪与他人在山阳县十里街办刘氏沟附近打猎时,被山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小口径��枪认定为枪支(非制式小口径步枪),在一定距离内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弹药规定的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王奎、武俊锋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奎、武胜峰、武俊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小口径步枪1支、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符合管制枪支弹药规定的条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的非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柯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