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1
案件名称
陈猛与于翔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于翔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600号原告:陈猛,住敦化市。被告:于翔,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猛诉被告于翔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早八点左右,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吉H35**号出租车时,原被告因为被告要下车取钱的等候时间,因耽误活儿等发生争执,后经渤海派出所调解下,双方相互谅解。但被告却在事发当天下午将原告辱骂被告的视频上传至多家媒体和网站,导致原告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不能送达,经本院查找,亦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故被告不明确,原告可提供准确的被告主体信息后再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给原告陈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