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156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条件下,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运载23名淮安市某小学学生,从淮安市淮阴区怡丰苑小区出发开往淮安市淮阴区辉煌小区“优佳教育”辅导班。当日下午16时53分,该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该车核定载人数6人,实际载人数24人,属于严重超载。归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到庭证人寇某、文某、李某等人证词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没有取得使用许可从事接送学生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