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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全义与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129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981号原告:金某某,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途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是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营运及经营两部搅拌车的,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强行把车辆收走。两部车辆在2014年5月13日才作出价值评估折旧,两部车13个月总折旧是352200元,按判令的合作经营的十分之一是35220元。按判令的合作经营的是35220元都扣除在我买车款112000-35200=76780元。而我只营运收入6个月是20124元。2014年5月13日评估车辆价值,剩下的7个月有被告营运收入,把7个月的折旧款也给我加上成了我的折旧,本不是我营运我也没有收入盈利。评估两部车辆款钱也是由我支付4528元。根据(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06号判我的6个月的营运收入是20124元,故这7个月亏损盈利是23478元。我父子二人开两部搅拌车经营,日夜操劳,盈利可观,6个多月每月就可盈利五万多。我每月都催被告要劳务运输费钱,而被告每次的答复是他没有钱。在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就强行收走了车,到现在我没得到盈利反而又赔钱、赔人力2人劳务。不就是折旧费7个月都加在了我的账上了吗?假如到现在评估价值出来我的车款十一万二千元就所剩无几了,损失就更大了,因此,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车辆价值评估而后七个月损失2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途悦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途悦公司关于日野牌混凝土搅拌车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途悦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56000元。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途悦公司支付112000元,被告途悦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金某某购日野搅拌车首付款1120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途悦公司支付44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途悦公司支付28956元给原告,《支付证明单》载明该笔款项为“支付金某某挂靠费用”。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途悦公司支付原告15700元,《支付证明单》载明该笔款项为“支付金某某付司机工资(在运费中扣除,汇入账号62×××77)”。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途悦公司借款2万元,《借支单》载明“今借途悦车队王经理20000元,用于司机的工资,特此证明,借款人金某某”。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粤A×××××、粤A×××××车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3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粤A×××××的价值为379000元,评估粤A×××××车的价值为3888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4528元。粤A×××××车、粤A×××××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告途悦公司。庭审中,原告、被告途悦公司确认粤A×××××、粤A×××××车登记在被告途悦公司名下,涉讼车辆每台车价56万元,两台车合计112万元,其中每台首付款56000元,合计112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途悦公司称原告支付车辆10%首付款,余款以被告途悦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途悦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涉讼车辆贷款的具体数额、期限、还款数额等证据,也没有给予书面说明。双方确认由原告自行聘请司机,由被告途悦公司联系运输业务,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原告称分期支付购车款,上述购车余款每月从车辆的营利中扣除8400元,被告途悦公司称8400元是偿还涉讼车辆银行借款。原告主张涉讼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途悦公司处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途悦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16日之前,涉讼车辆是挂靠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之后双方是合作与挂靠关系。被告途悦公司确认原告支付的44000元款项是办理涉讼车辆牌照等费用,已支付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被告途悦公司主张借给原告的款项共计64656元(28956+15700+20000),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称被告途悦公司所借的款项是支付给司机的工资及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扣除。原告主张涉讼车辆已被被告途悦公司强行收走,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收据》予以证明。《车辆转让协议》载明“本人郑某喜与金某某合伙购买一辆新车,水混搅拌粤A×××××(自编号201)的产权转让一半给王某某,当时购买款56000元,伍万陆仟元一半给郑某喜所有,金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拥有产权。此车与郑某喜营运无关,车辆营运亏损与盈利与本人无关。此车转让后,即日起该车以前和以后的所有债务债权与郑某喜无关。”;《收据》载明“现收到王某某转让费现金贰万捌仟元,实付郑某喜现金叁万元正”。上述《车辆转让协议》《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该案认为:“涉讼粤A×××××、粤A×××××搅拌车合计价款112万元,并不是由原告全部出资购买,而是由原告支付112000元,余款以被告途悦公司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即原告出资112000元,被告途悦公司出资1008000元。因涉讼搅拌车是营运车辆,需以被告途悦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在实际经营搅拌车过程中,也是由原告聘请司机,由被告途悦公司联系运输业务,每月对搅拌车的盈利情况进行结算,共同经营搅拌车。据此,本案粤A×××××、粤A×××××搅拌车应确认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合作经营,而并不是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途悦公司购买,现原告请求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作经营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已没有实际合作经营涉讼车辆,故粤A×××××、粤A×××××搅拌车的价值应按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依法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粤A×××××、粤A×××××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粤A×××××的价值为379000元,评估粤A×××××车的价值为38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对粤A×××××、粤A×××××车价值应分配的价款为76780元[(379000+388800)×112000÷1120000],原告请求被告途悦公司返还购车款11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案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返还购车款767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支付44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途悦公司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途悦公司返还原告上述两辆搅拌车经营所得运输费201237.49元。该案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粤A×××××车辆、粤A×××××车费的运费应收收入分别为152276元、164017元,并提交2份粤A×××××车辆、粤A×××××车2013年4月-11月份账表予以证明。粤A×××××车辆2013年4月-11月份账表载明:收入269577.5元,扣除剩料、耗油费、交通业务、罚款/借支、餐费、挂靠费后,应收收入152276元。粤A×××××车辆2013年4月-11月份账表载明:收入287362元,扣除剩料、耗油费、交通业务、罚款/借支、餐费、挂靠费后,应收收入164017元。原告称粤A×××××车辆、粤A×××××车辆的运费收入分别扣除25500元、25200元按揭款后,合计运费收入265893.48元,扣除被告途悦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28956元和司机工资157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途悦公司支付运费收入201237.49元。原告称其提交的上述运费账表,为被告途悦公司制作后交给原告核算。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被告途悦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粤A×××××、粤A×××××搅拌车进行合作经营,购买搅拌车合计价款112万元,原告出资112000,被告途悦公司出资1008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原告主张粤A×××××、粤A×××××搅拌车于2013年4月-11月期间,运费收入共计201237.49元,提交的运费账表反映了上述车辆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途悦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运费收入共计201237.49元,本院予以确认。于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运费收入201237.49元,应全部属于其个人所得,双方也没有约定对运费收入的具体分配办法,故本院确认涉案运费收入201237.49元,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配20124元(201237.49×10%),原告请求被告途悦公司返还经营所得运输费201237.4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案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途悦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运费收入20124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途悦公司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2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途悦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途悦公司应该支付合作经营期间的劳务费,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2785元。诉讼中,原告称每车劳务费是按照45元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作为司机共运送了1806车,扣除另外两司机的劳务费后就是2278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以及2份粤A×××××车辆、粤A×××××车2013年4月-11月份账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0号和(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实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途悦公司在实际经营搅拌车过程中,由原告自行聘请司机,由被告途悦公司联系运输业务,每月对搅拌车的盈利情况进行结算,共同经营搅拌车’,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且本院已就双方就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进行了处理,原告如认为其与被告途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仅凭民事判决以及账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途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途悦公司返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车辆价值评估期间后七个月损失23478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主张的是营运收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两辆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其诉称,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共6个月的营运收入为20124元,计算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营运收入应为23478元。以上事实,有(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0号、(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06号、(2016)粤0111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两辆搅拌车的营运收入23478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辆搅拌车在此期间的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车辆价值进行了分配,并已对双方就车辆营运期间的收入进行了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被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两辆搅拌车的营运收入2347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途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