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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汪金来、鲍素静等与黄山市徽州唐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来,鲍素静,黄山市徽州唐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92号原告:汪金来,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鲍素静,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金来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来,系鲍素静丈夫。被告:黄山市徽州唐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陈焕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金来、鲍素静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唐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模旅游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筱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来、鲍素静,被告唐模旅游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戴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来、鲍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再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1533.06元;2.原告现居住的唐模村三亩塘××号房产证手续费1424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唐模旅游发展公司看中原告座落在唐模村中x巷x号的房屋,多次要求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们发展旅游事业。经过多次交涉,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徽州区人民法院会议室达成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标明拆迁补偿费为60000元。2001年12月18日《黄山日报》第四版刊登的《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指出“黄山市其他区县可根据黄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市场指导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故按照黄山市黄房办(2006)67号文件《关于二〇〇六年度徽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基准价通知》核算,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82313.36元。被告应参照文件补偿给其房屋拆迁补偿款22313.36元。但被告的60000元拆迁补偿费交给徽州区人民法院后,该款于2007年5月至7月徽州区人民法院分三次交给原告,故被告应按黄房办(2007)45号文件《关于公布二〇〇七年度徽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基准价的通知》精神,再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1533.06元。此外,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到镇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遵照执行。原告现住的房屋唐模村三亩塘××号房屋产权证是原告2007年自己花1424元办理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再补偿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1533.06元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费1424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8号文件《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原告依法维权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唐模旅游发展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自愿将唐模村x巷x号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60000元房屋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距今已达十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3.原告诉请的房产证手续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甲乙双方共同到镇政府财政部门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的约定,被告需要承担的是唐模村x巷x号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费,而不是原告现居住的唐模村三亩塘××号房产证手续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环境保护等需要,由拆迁主体依据拆迁许可证对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房屋所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体是甲方汪金来和乙方唐模旅游发展公司,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黄山市徽州区潜口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分别盖了章。协议书约定为保护千年银杏树,支持乙方旅游事业发展,将甲方汪金来户座落于唐模村x巷x号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并对房屋转让的价款金额、支付方式、过户登记、房屋交付等作出了约定。该份转让协议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要件。原告汪金来主张其系房屋拆迁安置而不是房屋买卖,并出具潜口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函及书面证明,证实其房屋属拆迁范围,要求对其进行妥善安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是要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依照法定程序,对拆迁范围及安置补偿方式先行公示,并由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实施拆迁的活动。而原告汪金来并未出具任何拆迁相关的文件,仅凭潜口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函和书面证明并无法证实其房屋系被拆迁,本院对其主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予认可,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权转让协议书已对房屋转让价款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无其他价款变更事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补偿其拆迁补偿款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应如何理解适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条款系合同买卖双方对买卖标的物进行的约定。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到镇政府财政部门履行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是对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唐模村x巷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费进行的约定,而非原告现居住的唐模村三亩塘××号房屋。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现居住的唐模村三亩塘××号房屋房产证手续费不予支持。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后,被告依照协议书第二条将6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徽州区人民法院,第三人于2007年5月至7月分三次向原告汪金来支付了该房屋转让款,汪金来在协议签订后将唐模村x巷x号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该房屋予以拆除,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法发(2016)28号”文件精神主张其诉权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金来、鲍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汪金来、鲍素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1)合同解除;(1)债务相互抵消;(1)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免除债务;(1)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1)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