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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国春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刑更8号罪犯陈国春,男,1996年2月5日生,住盐城市射阳县。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陈国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射阳县司法局于2017年3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国春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司法局提出,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陈国春于2017年1月8日晚,伙同他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映月潭足道”包厢内殴打陈荣章,后被查获,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国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晚,罪犯陈国春伙同他人在盐城市亭湖区“映月潭足道”包厢内殴打陈荣章,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春在社区矫正期间,殴打他人违反治安处罚的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亭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国春宣告缓刑二年的考验期限。二、对罪犯陈国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露露审 判 员  罗 真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最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