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9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高俊聪、庄岩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高俊聪,庄岩松,付浩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795号原告:王晓梅,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华,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聪,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庄岩松,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付浩然,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原告王晓梅与被告高俊聪、庄岩松、付浩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华、张红,被告高俊聪、庄岩松、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补充调查,本案延期至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华、张红,被告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聪、庄岩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俊聪、付浩然立即向王晓梅返还东风标致牌轿车(牌号:闽D×××××,车辆识别代号:LDCT81145D2120265)及该车辆行驶证;2.庄岩松、高俊聪、付浩然共同向王晓梅支付非法处分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3.庄岩松、高俊聪、付浩然按每月4749元的标准赔偿2016年4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的折旧费(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60条第4项规定,对车辆折旧年限和残值率分别按4年和4%计算,每月折旧=车辆购买价237451.74×96%÷48个月=47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底,庄岩松向王晓梅承租牌号闽D×××××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双方约定庄岩松每月向王晓梅支付5000元租金。王晓梅依约将车辆交给庄岩松使用,但其仅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并在王晓梅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6日将车辆质押给付浩然为其个人债务担保。付浩然于2016年5月30日又擅自将车辆转卖给高俊聪。王晓梅获悉后,多次要求高俊聪返还车辆,但其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不归还。王晓梅向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报案,民警认为系经济纠纷,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此,王晓梅依法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高俊聪辩称,高俊聪并未购买系争车辆,也未占有使用该车辆,只是介绍朋友练富向付浩然购车,故无需承担责任。庄岩松辩称,庄岩松向王晓梅租赁系争车辆后,为向付浩然借款,于2016年4月26日将车辆质押给付浩然作为担保。2016年5月30日,庄岩松要求付浩然返还车辆,付浩然告知车辆已转卖给高俊聪的亲戚。经协商,付浩然同意归还车辆,但要求庄岩松除还清借款本息外,另多付一部分款项。此事拖了两个月,之后就没有消息了。付浩然辩称,2016年4月,庄岩松向付浩然借款6万元,以系争车辆作为质押。当时,庄岩松称该车辆所有人王晓梅系其配偶,车辆是夫妻共有的,承诺如付不起利息,车辆任由付浩然处分。之后,庄岩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付浩然多次催促,其仍不还款。于是,付浩然于2016年5月30日左右将该车辆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抵债,购车人是高俊聪介绍的,具体姓名不清楚。付浩然对该车辆的处分行为是合法的。恳请法院驳回王晓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俊聪、付浩然对王晓梅举证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体现了王晓梅与庄岩松之间款项往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王晓梅对付浩然举证的《借条》、《厦门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庄岩松以自己的名义或王晓梅的名义签订并出具给付浩然的,证据来源并不违法,证据内容涉及系争车辆质押的事实,庄岩松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王晓梅与庄岩松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10月8日离婚;2.王晓梅于2013年7月以210800元价格(含税)购买系争车辆(车牌号:闽D×××××,车辆识别代号LDCT81145D2120265),登记所有人为王晓梅;3.2015年9月底,王晓梅将系争车辆提供给庄岩松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庄岩松已陆续支付王晓梅车辆租金28200元;4.2016年4月24日,庄岩松向付浩然借款6万元,并将系争车辆质押给付浩然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按2.5%计算。庄岩松指定将借款转入王晓梅名下尾数0175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实际上由庄岩松保管和使用。付浩然确认:其从事车辆销售行业,系争车辆质押时庄岩松出示了车辆行驶证和王晓梅名下尾数0175的银行卡,未出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未出示其与王晓梅的结婚证或其他授权材料,付浩然也未与王晓梅本人核实车辆质押担保事宜;5.2016年6月2日,庄岩松与付浩然协商还车一事,未成。付浩然告知庄岩松,车辆被卖给高俊聪的亲戚。2016年8月8日,庄岩松在福建顺昌找到系争车辆,遂驾车返回厦门,途中车辆被高俊聪等人截停并开走。王晓梅于次日凌晨向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报警,民警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6年8月9日起,王晓梅多次联系高俊聪,告知车辆质押未经其同意,系庄岩松擅自所为,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高俊聪还车,王晓梅同意代庄岩松偿还7万元,二是以13万元价格将车辆转让给高俊聪。高俊聪回复称,如价格合适就同意买,如不合适,车就还给王晓梅。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付浩然自认系从事车辆销售行业,其应当清楚非所有人质押车辆应提供车辆所有人的授权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按规定应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持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因此,庄岩松持有系争车辆的行驶证和所有人王晓梅的银行卡,不足以证明其对车辆享有合法处分权。付浩然明知庄岩松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庄岩松是否享有处分权未作必要审查即接受车辆作为质押,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其对系争车辆不享有质权,无权对车辆进行占有及处分。庭审中,付浩然辩称,车辆已转让给他人,但无法说明受让人的身份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实际转让,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从纠纷发生后高俊聪与王晓梅的协商过程来看,高俊聪当时也是系争车辆的管领人。高俊聪辩称,车辆经其介绍转让给案外人练富,但无法提供练富的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本院不予采信。高俊聪对系争车辆的管领行为同样缺乏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付浩然、高俊聪均有实际管领系争车辆,无本权作为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已转给他人占有,故王晓梅要求付浩然、高俊聪二人返还系争车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庄岩松未经所有人王晓梅同意,擅自将系争车辆质押给付浩然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既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又侵害了王晓梅对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责任的竞合,王晓梅选择向庄岩松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晓梅与庄岩松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支付租金是庄岩松的合同义务。庄岩松擅自质押车辆,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其在车辆质押期间仍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因此,庄岩松拖欠的合同内租金不属于本案讼争侵权行为的损失范围。然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以减少损失。因此,如因第三方无权占有车辆妨碍出租人行使权利的,侵权方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表明,王晓梅于2016年8月9日向高俊聪提出返还车辆的请求,付浩然对此应当是知晓的,付浩然、高俊聪明知庄岩松系无权处分,仍拒不返还车辆,妨碍王晓梅行使权利,应对2016年8月9日之后车辆占有期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晓梅主张参照约定的租金计算车辆使用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庄岩松与付浩然共谋转移占有侵害了王晓梅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发生超出正常使用应然状态的毁损,王晓梅主张参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车辆折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晓梅可在取回车辆后再据实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浩然、高俊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王晓梅牌号闽D×××××东风标致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DCT81145D2120265)及该车辆行驶证;二、付浩然、高俊聪、庄岩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王晓梅车辆使用费(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三、驳回王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王晓梅负担753元,庄岩松、付浩然、高俊聪连带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