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付玉敏与胡某、黄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敏,胡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110号原告:付玉敏,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胡某之夫),住蓟州区。被告:黄某1,男,200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1之父),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法定代理人:胡某(黄某1之母),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黄某2,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付玉敏与被告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某1、黄某2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胡某、黄某2暨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25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7时,原告在自家门口休息,胡某路过时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找到胡某评理遭其殴打,致使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轻型颅脑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现原告已治疗结束,多次与胡某协商赔偿,遭到拒绝,故具状起诉。胡某辩称,不同意赔偿。胡某在自家菜地干活,因狗损坏菜,随口骂了几句狗,原告认为胡某骂原告,与胡某发生争吵。后胡某回到家中,原告带着棍子来到胡某家,对胡某进行殴打,黄某1见原告打胡某,就参与了撕打,黄某1与原告都打到对方。胡某、黄某1与原告从家中院内一直打到院外。黄某1辩称,不同意赔偿。黄某1在屋内吃饭,看到原告正在殴打胡某,才从屋内出去与原告进行撕打。黄某2辩称,未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玉敏与胡某、黄某2系同村村民,黄某1系胡某、黄某2之子。2016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付玉敏与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付玉敏找到胡某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一起。黄某1见其母胡某与付玉敏发生打架,从屋内出来,用脚踹了付玉敏腰部,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想砸付玉敏,未打中,黄某1将付玉敏推倒在当街地上,付玉敏、胡某、黄某1三人在当街继续互相撕打,后被他人劝开。黄某1参与此次打架时,其父黄某2也在场,但未进行阻止。付玉敏当天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伤情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左手皮肤擦伤,轻型颅脑损伤。同年10月8日付玉敏曾到医院复查,先后开支医药费6129.59元。2016年10月21日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付玉敏口腔、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付玉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30元。付玉敏还支付120车费400元,病案复印费2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付玉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玉敏致伤的责任问题和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付玉敏与胡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付玉敏又到胡某家,此时双方更应克制情绪、冷静处理纠纷,但二人未采取妥善方式消除误解,而是继续发生口角并互相打在一起,造成付玉敏人身损害的后果,该二人主观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对错已有一定识别能力,本不应参与成年人之间的纠纷,但其见母亲胡某与付玉敏发生打架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主动参与其中,脚踹付玉敏腰部,并将付玉敏推倒在地,黄某1主观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且胡某、黄某1系共同侵权人,本院确定胡某、黄某1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监护人黄某2、胡某承担黄某1的侵权责任。胡某、黄某2均在打架现场,未对黄某1实施侵权行为进行制止,未尽到监护责任,不能减轻其侵权责任。关于付玉敏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129.59元、法医鉴定费为230元,病案复印费为25元;付玉敏请求赔偿医疗费6127.69元,未超过医疗费票据证实的金额,本院以其请求为准;2.误工费,付玉敏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有固定收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意见计算10天,为1082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天,为32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天,为300元;5.就医交通费,除120车费400元外,综合考虑付玉敏的伤情、出院以及复查次数、就医路途等因素酌情再支持100元,合计为500元。对付玉敏的上述损失,胡某、黄某2应按责赔偿。付玉敏请求胡某、黄某1承担此次打架的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黄某2赔偿给付玉敏医疗费6127.69元、误工费1082元、护理费324.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0元、复印费25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8589.29元的70%,计6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付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玉敏负担45元,由黄某2、付玉敏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