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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廖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廖建平,王瑞荷,王康康,王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3943026-7。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系上诉人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平,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康,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伟,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上诉人廖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瑞荷、王康康、王康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消或改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王瑞荷所使用的印章已涉嫌伪造印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其结果将决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本案应终止审理或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曾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表明的意思是上诉人在和王瑞荷结算后,如有应付王瑞荷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协助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此过程,究竟想表明什么意图,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尊重事实判决。4、从一审法院庭审查实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持有的和上诉人关联的证据是所谓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所表明的意思是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代付款,而不是应付款方。更何况委托书上的印章系王瑞荷私自刻制,在法律上不产生效力。更何况该委托书还表明被上诉人和王瑞荷有合伙之意思,即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廖建平和王瑞荷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建平答辩称:一、淮阴公司项目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材料,聘请相关施工人员施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本人代为支付的,这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原因,所以本案的借贷与项目部有密切关系,款项也实际用于项目部之中。二、王瑞荷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作为实际负责人,其所借款项用于项目施工之中,借款依法应由王瑞荷和淮阴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瑞荷、王康康、王康伟未答辩。廖建平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瑞荷、淮阴公司及���项目部向其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1892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王康康、王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1因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工程运作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到亲朋好友处筹款多次借款给被告1。2010年9月16日,被告1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写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部: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系本人承包并在建的项目,为加强工程管理,加快工程进度,降低施工成本,同时为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短缺等问题,本人与廖建平已达成了合作意向,明确了廖建平协助本人管理本工程��根据工程需要筹集工程急需资金等两大项工作,资金筹集总额在肆佰万元(¥400.00万)以内,所筹资金由本人立下书面借据且全部用于本工程,其红利及廖建平为管理本工程的劳酬,由本人按约定另行支付,所借本金定于本工程交工验收后20日以内还清。为增加诚信度,使廖建平能安心管理、放心筹款,本人特立此书,即:当交工验收后,20天之内本人因特殊原因而没能还清欠款,则恳请贵部凭本委托书原件及本人书写的所有欠条,优先还清包括由廖建平为本人担保,且以潘荣华房屋抵押向银行贷出的所有欠款。所偿还的款额在总工程款中核减。如贵部也因建设方(业主)资金暂不到位,而不能及时付款,则请从交工验收后第2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特此委托委托人:王瑞荷业主代表担保(签字):林艇,受托部门一栏处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0午9月1日被告4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写明:“本人自愿为家父王瑞荷自2010年9月以来向廖建平所借现金提供担保,承担一切连带偿还经济责任。注:①具体数额以家父王瑞荷写的借条原件为准。②本担保书叁年内有效。担保人:王康康2010年9月1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阶段性小结》,写明:“王瑞荷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分别多次向廖建平现金加上期间的利息(按协月贰分计算)减去区间偿还了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含赵国华转帐壹拾贰万元正,还欠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元)。注①原打的200万、170万、76.3万、45万及60万元的五张欠条未结在其中,截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本欠条加上原写的伍张欠条,共欠人民币伍佰玖拾肆万叁仟元正(5943000.00元)分别均有欠条借据为准。②2012年9月15日借的60万元因约定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所以利息未结在其本条中。具欠人:王瑞荷2012年12月16日证明人:林艇2012年12月16日”。2013年6月16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阶段性小结》,写明:“王瑞荷2013年4月16日前共欠廖建平人民币计伍佰柒拾捌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正(5783434.00元),现按协议结至2013年6月16号利息计贰拾叁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233650.00元)。结至2013年6月16日止,共欠廖建平人民币陆佰另壹万柒仟另捌拾肆元正。(6017084.00元)。欠款人特此小结具欠人:王瑞荷2013年6月16日担保此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王康伟2013年6月16日”。此后,被告1并未偿还原告本案所诉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午11月12日,被告1和被告2签订《合作协议书》,双��就《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进行合作投标,约定了双方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被告2配合被告1做好工程的技术指导及质量管理工作,由被告1承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即包工包料),对项目实施进行进度、费用、质量、全过程控制,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等内容。之后,双方组建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1在调解书送达前予以反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出具借条(即《借款阶段性小结》)事实清楚,是���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1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4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有效期限内,故被告4对被告1的本次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5在《欠款阶段性小结》中承诺对结算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1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5对被告1的本次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1和被告2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1和被告2就《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进行了合作投标,以被告2名义进行施工并设立项目部。被告2称《委托书》上加盖的“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被告1私自刻制,因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被告1用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对外办理了多项涉案工程的相关业务,由此说明被告2默许了被告1使用私自刻制的该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对外代表被告2,同时原告无法知道《委托书》上所盖的“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被告1私自刻制。故案涉的《委托书》对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表明被告1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涉案工程中且被告2知晓并认可。由于江���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应由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3对被告1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2对被告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被告王瑞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建平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2014年10月16日止为1892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瑞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康康、王康伟对被告王瑞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荷追偿;四、驳回原告廖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9992元(原告廖建平已垫付),由被告王瑞荷承担,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康康、王康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淮阴公司与廖建平、王瑞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王康康、王康伟、林艇、淮阴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提审,上诉人淮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2月9日,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淮阴公司与廖建平、王瑞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王康康、王康伟、林艇、淮阴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再102号再审民事判决,认定王瑞荷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改判淮阴公司不承担王瑞荷借款的还款责任。之后,淮阴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王瑞荷使用的项目部的印章属于其私自雕刻的印章,该印章用于与业主的工程联系及相关报表中。王瑞荷是夏埠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所借款项用于鹰潭市夏埠区防洪堤项目工地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2016)赣民再102号案件案由、当事人、案情基本相同,该案件作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可���作为本案判决参考的依据。通过上述生效判决分析,首先,王瑞荷并未以淮阴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廖建平借款,本案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廖建平在借款前对王瑞荷的身份及其与淮阴公司的关系是明知的,廖建平明知王瑞荷不是淮阴公司的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淮阴公司借款的代理权限。此外,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并不会导致还款主体的转移或增加,故廖建平以其提供的借款被王瑞荷实际用于工程作为淮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廖建平在一审时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作为被告,由于该项目部并未在工商登记机构注册登记,不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借款人是王瑞荷,并非���阴公司,王瑞荷借款行为也不构成对淮阴公司的表见代理,淮阴公司不应承担王瑞荷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2元,由被上诉人王瑞荷负担,被上诉人王康康、王康伟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992���,由被上诉人廖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汪福庚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