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宋永聚与刘长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聚,刘长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920号原告:宋永聚,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新,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莒南县;。原告宋永聚与被告刘长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被告刘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腾让土地,支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共计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长新转租了宋永聚的土地一宗用于种植树苗,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8000元,刘长新于2016年4月应当支付2016年度的承包费,履行期限届满后,宋永聚多次催收未果,刘长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宋永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刘长新送达了解除转包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刘长新解除合同,并清除地上附着物。至今,刘长新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损害了宋永聚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本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刘长新辩称,我不认识宋永聚,与其没有任何的承包合同及任何约定,也不欠宋永聚的承包费。解除合同通知书我已收到,因我不认识宋永聚,和他没有什么协议,就没有理会该通知书。另外我清除地上附着物花费7800元,要求由对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宋永聚承包莒南县洙边镇中书院村河北崖板栗园一处。2011年4月,宋永聚、刘长新双方口头达成承包协议,约定刘长新承包该板栗园,承包费每年8000元,协议达成后,刘长新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树苗,用于出售。2015年4月10日,宋永聚给刘长新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租地钱8000元/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宋永聚2015.4.10”。2017年2月20日,宋永聚诉至本院,要求刘长新腾让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支付承包费及损失9400元。本案审理中,刘长新已于2017年4月14日将承包土地内的树苗全部清除,宋永聚遂向本院递交撤回要求刘长新腾让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宋永聚与刘长新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刘长新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合同自即日起随即解除。宋永聚给刘长新出具收到条证实,刘长新交纳承包费已至2016年4月9日,且每年的承包费为8000元。刘长新应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承包费。合同解除后,刘长新占用该土地至2017年4月9日,期间的损失,可比照承包费计算。合同解除后,宋永聚要求刘长新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永聚撤回要求刘长新腾让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刘长新辩称清除树苗的费用78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宋永聚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承包费4778元。二、刘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宋永聚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9日占用土地的损失3222元。三、驳回宋永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