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素姣与白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姣,白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641号原告:韩素姣,女,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白圆,女,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素姣与被告白圆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乐成房产看中了一套房子,2016年12月30日,买卖双方在中介就价格390000元无异议,具体事宜未议,双方口头约定谈好细节后签订买卖合同,随后,被告劝说让原告交点钱,并说交易不成全额退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了200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想详谈买房细节,被告告知此房已卖给他人,至此非原告原因交易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房款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流水1份,主要内容为:韩素姣转给白圆款2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1、原、被告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列白圆为被告,处于居间或中介位置的为河北房圆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3、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原告在河北房圆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寻找房源,沟通了近两个月,看中位于盛世名门的一套房子,在与中介公司谈好价位、付款方式、更名、中介费的承担等事项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中介公司交付了定金2万元,同时原告承诺于第二日即2017年1月1日交付卖方31万房款,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并非按承诺交付房款,直到一个月后才到中介公司交房款,但此时卖方已将此房转卖他人。系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被告未收取原告2万元。不应承担退还原告2万元的义务,依法应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房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河北房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看房,就位于盛世名门二单元6楼房价39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圆及一个服务员说今天是星期六下周六交钱,即2017年1月7日交钱、交房,如果买房交易成功,中介费3000元。即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白圆2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去找被告白圆交剩余房款时,告知此房已卖给他人,原告的买房交易终止。被告称,付款方式由原告即买方向卖方先行支付20000元定金,2017年1月1日,再支付房款310000元,支付310000元房款后,由卖方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中介费的收取标准为成交房款的百分之一,即3900元。原告否认,双方均未对交易过程及中介费用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韩素姣通过被告经营的河北房圆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他人楼房住宅,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房屋价款谈妥后,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白圆20000元,原告再去交剩余房款时,该房屋已卖于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提供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辨称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列白圆为被告。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白圆账户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白圆退还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圆给付原告韩素姣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