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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等六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海市。2008年5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身份证号码2107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西宁里*****号,户籍地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屯村6组263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双羊镇。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爽、书记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别人的社区直饮机抢了自己的生意,便找来王某乙、刘某某、于某某(已做治安行政处罚),携带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东侧1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1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第一次被砸的直饮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35元。2、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甲因别人的社区直饮机抢了自己的生意,便找来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携带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凌海市某大众浴池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2月16日,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损坏的社区直饮机价值为人民币3160元。3、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刘某某、廖某某携带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东侧10米处,再次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1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第二次被砸的直饮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250元;被告人王某甲、温某某涉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515元;被告人廖某某涉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355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因别人的社区直饮机抢了自己的生意,找王某乙帮忙出气。2015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王某乙、及王某乙约来的刘某某、于某某(已做治安行政处罚),携带杨某某提供的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东侧1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1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被砸的直饮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35元。2、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甲因别人的社区直饮机抢了自己的生意,二人合意找人帮忙出气。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找来王某乙,王某乙约来刘某某,王某甲约来温某某,携带杨某某和王某甲提供的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凌海市某大众浴池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2月16日,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损坏的社区直饮机价值为人民币3160元。3、杨某某在与王某甲将凌海市双羊镇双羊村690号大众浴池门口处的社区直饮机砸坏后,又起意再次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东侧1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携带铁钎子、镐把等工具到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东侧10米处,再次将被害人王某摆放在此的社区直饮机砸坏。2016年1月19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此次被砸的直饮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3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涉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250元;被告人王某甲、温某某涉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515元;被告人廖某某涉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355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位于某号楼东侧10米处直饮机第一次及第二次被砸现场照片,证明该处社区直饮机被砸的事实。2、凌海市某号大众浴池门口被砸直饮机现场照片9张,证明该处饮水机被砸的事实。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饮水机被砸坏的情况及维修情况。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杨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其去帮忙砸饮水机,杨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杨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于某某四个人砸的饮水机。5、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社区饮水机被砸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将被害人经营的社区饮水机砸坏的经过。7、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凌价鉴字(2016)第007号关于王某被毁坏财物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榴花南里直饮机两次被砸损失价值共计11090元。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凌价鉴(2016)第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凌海市被砸直饮机损失价值3160元。8、辨认笔录8份,证明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王某甲、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杨某某;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廖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9、辨认现场笔录8份(内容略,载自补侦卷P16—39),证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杨某某、王某甲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地点。10、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11、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系被抓捕到案,被告人廖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14、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管制一年。15、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廖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昌武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