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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鸥、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鸥,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鸥,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嵩县行政路19号院,组织机构代码:00541818-2。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苌飞,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海鸥与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李海鸥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李海鸥撤回上诉处理,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24行初第89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