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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继全、林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继全,林月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287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啟星、潘雪颜,公司员工。被告:谭继全,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林月如,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远农商银行)诉被告谭继全、林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继全、林月如经本院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谭继全偿还借款本金81802.7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928.52元,本息合计84731.26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月如对谭继全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继全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0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息。双方约定自借款发放后,采用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时,被告谭继全以其位于清远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被告林月如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谭继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划款110000元到指定的账户。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拖欠本金81802.74元、利息2928.52元。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谭继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林月如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谭继全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继全、林月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被告谭继全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林月如及清远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与清远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继全因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北路××房产向清远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共180个月,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放款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自贷款人将借款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后,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约定。《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谭继全于2010年6月29日在清远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110000元。原、被告亦就位于清远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起,被告谭继全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6年9月20日,谭继全共拖欠本金81802.74元,相关利息共2928.52元。另查明,原告清远农商银行于2012年8月30日改制成立,该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院认为,清远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继全、林月如、清远汇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清远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后,因《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清远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作为借款人,被告谭继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清远农商银行主张解除《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谭继全偿还欠款本金81802.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928.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月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务属于保证担保范围,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林月如应对谭继全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谭继全名下位于清远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继全、林月如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谭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81802.7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928.5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林月如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继全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半环北路28号嘉馨苑二梯9层06号房产(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谭继全、林月如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