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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帮君、河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武官寨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仚生,厅长。委托代理人梁剑非,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阅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勤,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褚慎敬、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帮君诉河北省公安厅(下简称公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243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帮君向被告公安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调取公安厅收到李帮君2016年1月15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一案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28日,公安厅作出编号答[2016]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向李帮君邮寄送达。李帮君对该答复内容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冀政复决[2016]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公安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李帮君邮寄送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属于信访事项。本案中,李帮君申请调取公安厅收到其于2016年1月15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一案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李帮君就故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李增军的职务行为向公安厅提出的控告举报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且公安厅所作答复书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李帮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公安厅收到李帮君提交的《控告举报书》后应当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作出的处理结果、保存的“转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的转办通知书”是其履责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2.答复内容不符合申请人的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3.省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2016]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违法。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李帮君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帮君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公安厅答辩称,2016年1月15日申请人李帮君向我厅邮寄《控告举报书》所反映的问题,我厅已于2011年3月1日对该信访事项予以终结。申请人李帮君向我厅邮寄的《控告举报书》属于信访事项,《信访条例》对信访人获取信访信息规定了专门程序和监督救济途径,其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我厅作出答(2016)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李帮君的上诉。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2016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7月27日答辩人向公安厅制发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公安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9月2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0月14日向被答辩人和公安厅进行了邮寄送达,我厅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被答辩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答辩人予以维持。3.公安厅所做答复书及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侵害被答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李帮君请求被上诉人公安厅公开其提交的《控告举报书》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安厅作出的[2016]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告知李帮君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且《信访条例》对信访人获取信访信息规定了专门的程序和监督救济途径,李帮君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该答复认定正确、合法。被上诉人省政府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公安厅作出的[2016]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帮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厅和省政府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建章审 判 员  徐进富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