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伟民与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刘树宏汽车货运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董伟民,南京市玄武区刘树宏汽车货运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730号301室B座。法定代表人:费亚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伟民,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刘树宏汽车货运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41号304室。业主:刘树宏,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再审申请人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伟民、南京市玄武区刘树宏汽车货运部(下称“汽车货运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确认被申请人董伟民与原南京贝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2年2月29日,被申请人董伟民因个人原因从申请人处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申请人以及原南京贝业公司均不清楚董伟民的就业情况。2.南京贝业公司与汽车货运部建立运输承包的合同关系。汽车货运部使用自己的车辆和人员为南京贝业公司运输,双方每月按件进行结算,南京贝业公司支付运输费,汽车货运部开具发票。3.根据董伟民陈述的跟刘树宏的出车情况,董伟民是汽车货运部雇佣的人员。从庭审过程也可以确认,董伟民的劳动报酬是由汽车货运部支付,工作内容由汽车货运部指派,而南京贝业公司不对董伟民进行任何的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争议的焦点为,董伟民与原南京贝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2013年8月1日,原南京贝业公司与汽车货运部签订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务协议》约定:原南京贝业公司委托汽车货运部为南京贝业公司提供一些零工人员及临时外调车辆,同时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劳务协议的变更或解除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从形式上并不能明确反映系运输承包合同。此外,依据9月27日的《送货/安装服务登记单》的表头载明为“贝业新兄弟物流”,送货司机/送货员为刘树宏、董伟民,结合证人刘某在一审中陈述,及2012年2月29日董伟民的离职申请表、莫健辉等4人出具的书面证词、支付至2012年2月董伟民的工资银行账单等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2月后,南京贝业公司因改革,将原来继续干的工作人员按照驾驶员与装卸工自由组合的原则重新分配。南京贝业公司按照驾驶员与装卸工工作量的大小,先将工资统一支付给驾驶员,然后由驾驶员再将工资分配给装卸工。即,南京贝业公司先将驾驶员刘树宏、装卸工董伟民两人的工资发至刘树宏,再由刘树宏将工资发至董伟民。该认定并无不当。上海贝业公司虽称南京贝业公司与汽车货运部之间为运输承包合同,但南京贝业公司与汽车货运部之间并未签订相应承包合同而是《劳务协议》,而《劳务协议》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双方之间为运输承包关系。综合《送货/安装服务登记单》、董伟民的离职申请表、莫健辉等4人出具的书面证词、董伟民的工资银行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贝业公司关于南京贝业公司与董伟民之间为运输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确认董伟民与原南京贝业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海贝业公司所称董伟民与原南京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海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 浩审判员 俞建平审判员 史承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