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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1、张某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86号原告:王某1,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原告:张某,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原告:王某2,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原告:王某3,女,200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系原告王某3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系原告王某3姐夫,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隆尧县。原告王某1、张某、王某2、王某3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1、共同原告王某2、共同原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现有的由被告掌握的属于儿子王某4遗产的东羊泉村西头楼房一栋,属于二原告应有的份额;2、让被告给付王某4死亡后被告处理遗产的收入属于原告的一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二原告儿子王某4不幸病故,儿子病故后留有在临城县东羊泉村村西头二原告老宅基地上所盖楼房一栋。其它遗产:搅拌机、拖拉机、房基地等遗产被被告私自处理收入三万元。二原告儿子死后,被告改嫁到隆尧县,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儿子王某4的遗产份额,被告至今不给分,还百般刁难二原告。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共同原告王某2、王某3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父亲遗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属实,同意原告继承。原告所说的其他遗产搅拌机、拖拉机没有处理,至于宅基地和树木处理后的所得已经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二原告王某1、张某的儿子王某4系夫妻,并生育有两个女儿王某2、王某3。2012年二原告王某1、张某儿子王某4病逝,后被告陈某改嫁,但被告陈某户口以及小女儿王某3户口仍在东羊泉村,大女儿王某2已结婚。被告陈某与二原告儿子王某4在生活期间曾共同盖楼房一处,位于东羊泉村村西头,共两层三大间。该房产价值因双方均没有申请价格鉴定,因此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价格认定该房产价值十五万元。至于其他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二原告王某1、张某放弃了其它财产继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王某4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陈某和死者王某4在夫妻生活期间共同盖的楼房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归被告陈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继承。该案中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五人,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因房产不易分割,且被告陈某享有该房的一半以上所有权,因此被告陈某应当以现金价值补偿其他继承人,房产归被告陈某所有。现该房产价值15万,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王某1、张某现金三万元,给付原告王某2一万五千元。原告王某3系学生未成年,且和其母亲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因此其享有的遗产份额由被告陈某保管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死者王换岐和被告陈某的共同财产(东羊泉村村西的楼房一栋)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王某1、张某遗产补偿款30000元,给付原告王某2遗产补偿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王某1、张某负担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白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