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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51孙贵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贵高,曾用名孙大启,男,199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贵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被告人孙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贵高在靖江市万国标准件厂内向雇主陆某2、陆某1讨要工资,未果,遂持木棍追打陆某2,致陆某2右手手掌受伤,且持木棍击打陆某1右手手臂,致陆某1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陆某2左侧头皮挫伤、右手第5掌骨底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陆某1右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贵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陆某2、陆某1人民币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贵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病历、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等书证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陆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贵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我院委托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孙贵高进行审前评估调查,该局回函称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贵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贵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孙贵高的行为除致一人轻伤,另致一人轻微伤,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被告人孙贵高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贵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兰 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