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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志凯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凯,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38号原告:高志凯,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贺(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4月25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市交警队协警。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系被告张浩母亲。被告:张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系被告张浩父亲。原告高志凯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高志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贺及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就往被告张浩货场送粮(该货场由张庆国、韩铁英实际经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粮款,原告索要粮款时被告总以粮价不好,现在没钱为由推脱,经原告再三索要被告韩铁英、张庆国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41,600.00元(本金12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的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河市爱辉区���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原告的借款都投入到粮食烘干场的经营中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借款,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还款,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因经营“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货场公章的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浩,但实际经营者为韩铁英、张庆国夫妇。以家庭方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个���和家庭财产对外承担经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被告韩铁英、被告张庆国给付原告高志凯借款1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后1,3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