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XX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XX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477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庆,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刘伟与被告XX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庆归还借款50万元及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XX庆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2014年5月归还20万元,经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付。XX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刘伟将借款转账支付给XX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XX庆应当在债务到期,债权人催告后将借款返还,故本院对刘伟要求XX庆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70万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50万的欠条中对利息又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XX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