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相春与严光淑、李南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春,李南柱,严光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相春,男,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南柱,男,朝鲜族,1956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光淑,女,朝鲜族,1957年8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上诉人刘相春因与被上诉人严光淑、李南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相春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法院(2016)吉240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相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光淑、李南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严光淑、李南柱因自己开沙场需要运沙子,用刘相春的车辆运送沙石,2004年运送65车,拖欠37005元运费,2006年又在严光淑、李南柱夫妻承包的铁南工地运沙石69车,两项合计拖欠运费78405元。严光淑、李南柱是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一个沙场,其在经营活动中雇佣运输车辆,由沙场、工地老板联系工地卖沙,从中获取利润,司机只是负责运沙至工地,每车沙石运到工地后由收货员开具小票,以小票向沙场老板结算运费,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是刘相春卖沙子,本案中刘相春将运沙石的小票交给了严光淑、李南柱,严光淑、李南柱出具了总收条后,应当进行结算,严光淑、李南柱只以未找到李跃和为由至今不给运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刘相春的诉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刘相春对工地只负责将沙石运输到工地,不存在刘相春与工地间的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在李跃和出具的117000元沙石款总额中支付刘相春的78405元的沙石运费。李南柱、严光淑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向刘相春支付运费,只同意支付7车沙子的运费,这7车沙子是我的,对方给运输了所以我可以支付这7车的运费,这7车以外的我不同意支付。本案中所说的向铁南工地送的沙子的活是我介绍的,7车以外的沙子是刘相春自己送去的,没有通过我,我不清楚,当时我只是给他介绍活,没有义务替他支付运费,我只是个中间介绍人,运费应当由用沙子的工地支付。其他意见与我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致。刘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南柱、严光淑立即偿还沙石运费7640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0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南柱与严光淑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9日,李南柱向刘相春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日李南柱收刘相春拉沙子票65车,每车20m3,共1300m3,每米价格28.50元,沙子总价37005元。”2006年1月16日,严光淑向刘相春出具收条,写明:“785车收沙石票69车,1车20m3,铁南工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南柱与严光淑是在收走刘相春的运沙小票后,向刘相春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条。李南柱与严光淑表示2004年8月29日收条中仅有7车沙子是二人雇佣刘相春运输的,该部分运费至今未予支付;剩余58车及2006年69车沙子,共计127车,并非李南柱与严光淑雇佣刘相春运输,而是李南柱介绍刘相春给工地运输沙石后,刘相春自行从其他沙场购买沙石继续给工地运输的沙石。二人收走刘相春供应沙石的小票,是为了帮助刘相春向工地索要运费,二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不同意支付运费欠款。另查,自2004年8月29日起至本次诉讼,刘相春从未向李南柱主张过运费欠款,亦未提起过诉讼。2009年,刘相春向严光淑索要已交给严光淑的沙石小票,严光淑表示小票已全部交给铁南工地库管员李跃和,故无法退还给刘相春,严光淑将其他车辆运输沙石的四张小票复印件交给刘相春。此后,刘相春主张因无法联系严光淑,而一直未再向严光淑主张运费欠款,亦未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刘相春提供的两份收条中仅写明李南柱与严光淑收到沙石小票的车数、每车沙石的容量、单价等内容,并未有李南柱与严光淑认可承担运费欠款的意思表示,且刘相春自认除7车沙石系从李南柱与严光淑经营的沙场运输的沙石外,剩余127车沙石均系刘相春从其他沙场购买沙石后运输给工地,刘相春虽主张经李南柱与严光淑同意后从其他沙场自行购买沙石,但李南柱与严光淑均予以否认,刘相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仅凭李南柱与严光淑收走沙石小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127车沙石运费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7车沙石运费的主张,因李南柱与严光淑夫妻二人均认可系二人雇佣刘相春运输,且该部分费用尚未支付,结合2004年8月29日收条中李南柱确认的单价每立方米28.50元及每车容量20m3,本院支持该部分运费为3990元(28.50元×20m3×7车)。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宽限期,故李南柱、严光淑支付给刘相春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南柱、严光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刘相春运费399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南柱、严光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刘相春已预交1760元),由李南柱、严光淑共同负担50元,由刘相春负担17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李南柱、严光淑提供2006年6月16日由朴兴默、金裕一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李南柱于2004年7月至2005年11月份由延吉市设计院朴兴默副院长和质检站金裕一工程师介绍,2004年7月份开始给开发商延边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号楼送沙子、石子,一直没有结账。施工队负责人叫孙立君,收沙石和开票人康春华,共计64967元和2016元。2005年6月份,铁南工地延边特色食品有限公司送了沙子、石子,共计117000元。收沙石和开票人李跃和至今为止也没结账。”李南柱、严光淑一审中还提交收条一份,主张刘相春的沙石运费包含在该份由铁南工地开票人李跃和出具的117000元收条中。一审中,双方认可2006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沙石运费为30元每立方米。一审中,刘相春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扣除沙石运费2000元,主张剩余76405元沙石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两张收条中所涉沙石款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李南柱与严光淑是在收走刘相春的运沙小票后,向刘相春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条。双方只是对应由谁负责结算涉案收条中沙石款有异议,李南柱、严光淑主张二人收走刘相春的沙石小票是为了帮助刘相春向工地索要运费,刘相春则主张应由李南柱、严光淑二人结算沙石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审中李南柱、严光淑提交的证明书和称是工地开票员李跃和出具的117000元的收条及其本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李南柱是受朴兴默、金裕一的介绍,给延边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延边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沙石,并与工地开票人李跃和进行了结算。由此可见是李南柱与上述工地形成沙石买卖合同关系,是沙石买卖合同的主体,刘相春并非上述沙石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李南柱与上述工地进行沙石结算。刘相春与上述工地并无沙石买卖抑或运输的合同关系,从本案所反映的刘相春运输沙石后将取得的运输小票交给李南柱,李南柱按所收运输小票情况给刘相春出具收条,然后由李南柱持收来的运输小票再与上述工地进行结算的事实看,刘相春与李南柱、严光淑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务(运输)合同关系,刘相春向上述工地运输沙石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刘相春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运输沙石合同义务,李南柱、严光淑应当按照双方结算认可的涉案两张收条所载明的运输沙石数量和金额支付运输费用,即应支付28.5元*20立方米*65车+30元*20立方米*69车=78405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履行期限,故李南柱、严光淑支付给刘相春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一审中,刘相春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扣除沙石运费2000元,主张剩余76405元沙石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刘相春主张的127车沙石运费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相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法院(2016)吉2401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二、李南柱、严光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相春运费76405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李南柱、严光淑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合计3520元,由李南柱、严光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