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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执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执行葫芦岛市某某葡萄专业合作社与沈某某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某某葡萄专业合作社,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271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某某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市某某葡萄专业合作社与沈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辽14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某某给付经济损失9225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某某葡萄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7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某某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404执2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刘树成审判员 申贵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廷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