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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满洪、封开县公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满洪,封开县公路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满洪。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委托代理人:陈剑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开县公路局,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651993-5。法定代表人:潘伟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凤,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满洪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公路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封开县公路局与案外人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封开县公路局征收位于国道321线K226+958至K227+045右侧的石角儿山的土地3.347亩。虽然该协议第一大点第(一)项土地补偿后括注(含安置补偿),但根据《征用土地面积、类别确认表》的登记可知土地补偿款每亩为13000元,则被征收的山地的土地补偿款为13000元/亩×3.347亩=43511元。那么这份协议的第一大点的第(三)项的自留用地补偿款36950.88元其实是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第四大点也讲到“被征地的土地及安置补偿费,原则上要求由村集体提留部分发展集体公益、福利事业,壮大集体经济。余下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村集体自行商定。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应如数支付到土地承包者或附着物所有者手上”。上面两项款项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本来是约定支付到乙方即案外人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的账户的。但在操作上却把这两笔款当作青苗补偿款直接打到陈满洪的账户去了。该山地的所有权人××外人××开县××镇××村民委员会××村三经济合作社的,但陈满洪根据其自留山证对该被征收的山地拥有使用权。所以封开县公路局另外与陈满洪签订了一份《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上述山地涉及的青苗补偿面积为5.357亩,补偿款为13392.50元,是对杂柴的补偿。该笔款项已打到陈满洪的账户上。至此,土地补偿款43511元、安置补助费36950.88元和青苗补偿款13392.50元共93854.38元全部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打到陈满洪的账户去了。需要说明一下,《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提到“租地青苗补偿”的“租地”,应该是笔误。因为审查所有的证据,都没有提到封开县公路局是向陈满洪租赁土地。另外,被征用的山地已由封开县公路局永久利用,建筑了构筑物,成为321国道沿线的公路用地。所以,不是租赁而是征用。另查明,封开县公路局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该院以(2016)粤1225民初327-1号和(2016)粤1225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陈满洪在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川分社的账号80×××43(冻结限额80461.88元)和陈满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账号60×××78,封开县公路局预交了保全费824.61元。封开县公路局于2016年5月起诉请求判令:1、陈满洪退还其多收的青苗补偿款80461.88元;2、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陈满洪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义务。这是一种债,受财产损害一方是债权人,受财产利益一方是债务人,失利与得利存在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原因。具体到本案,虽然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查询单上显示陈满洪收到有关本案征用山地的款项的名义是青苗补偿款,但是结合全案证据,该笔款项是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款的。陈满洪只是与封开县公路局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其应按该协议享受青苗补偿款。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陈满洪虽然在《征地补偿协议》上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但是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也明确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由集体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和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也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所以,陈满洪收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没有合法的原因的。其收取的行为使封开县公路局受有损失(封开县公路局在另案需支付这两项款项给被征的山地的所有者),其应把这两项款项退回给封开县公路局。对陈满洪的答辩中有关《征地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陈满洪认为封开县公路局的征地行为不合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民事案件,陈满洪并没有证据证明封开县公路局的征地行为不合法,陈满洪在《征地补偿协议》只是以法人代表的名义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名并不会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至于其提到的赔偿问题,其没有提起反诉,总的赔偿数额也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同样,对陈满洪提出的要封开县公路局返还涉案的山地并恢复植被的请求也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封开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满洪应退回多收的以青苗补偿款名义汇款的80461.88元给封开县公路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陈满洪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多收的以青苗补偿款名义汇款的80461.88元退给封开县公路局。上诉人陈满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满洪作为封开县江口镇封川六村三经济合作社唯一的被征地农民,经过封开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确权,享有被征山地的永久使用权以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现山地被强制征收,封开县公路局仅对被征山地的杂柴进行补偿,非法剥夺陈满洪土地使用权和山地其他植被的所有权。一、本案被征收山地的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基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该土地完整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便被征山地名为封川六村三经济合作社所有,但是陈满洪作为该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依法独自享有该山地的永久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己经享有了该土地的绝大部分的权益,即是说封川六村三经济合作社享有不完整的所有权,若征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封川六村三经济合作社,明显侵害了陈满洪的合法权益。陈满洪所在的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山地己经在1984年通过平等协商分配了集体所有的山地并落实到户,最终由封开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确权,而在本次征地中该集体仅有陈满洪的山地被征收,故陈满洪是本案中唯一受到侵害的成员,即便是法院认定该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那也应该按照公平原则最终分配给陈满洪个人,方能体现公平正义。在本次征地中该集体仅有陈满洪的山地被征收,所以仅有陈满洪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安置,二审应依法认定本案的安置补助费属于陈满洪所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征地补偿协议》由封开县公路局以及封川村委会一同签订,一审未严格审查协议的效力,认为“陈满洪在《征地补偿协议》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名并不会影响本协议的效力”的说法有误。第一、陈满洪在协议上自始至终是以自己个人名义签字,陈满洪本身就不是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也并不存在代签其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情形,所以陈满洪不仅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一直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该《征地补偿协议》因无权处分而无效。陈满洪作为被征山地的占权、使用和收益权人,在山地被强行征收,未进行任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只处理封开县公路局的诉请,却无视陈满洪的抗辩权,作出对陈满洪不公的判决。封开县公路局强行征用案涉山地,侵害陈满洪使用权等权利,在山地不可能返还的情况下理应折价补偿;封开县公路局未履行征地审批手续,明知陈满洪是使用权人而并非所有人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被征山地权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补偿款,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合同缔约过失的责任。因此,封开县公路局一审诉请的金额理应优先抵销其对陈满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三、本案即便征地协议有效,法院认定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也有误。第一、安置补助费属于对被安置人的补偿,理应由陈满洪所有;第二、不当得利金额的确定应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得利为限,封开县公路局的征地行为与征地协议存在因果关系,封开县公路局侵害陈满洪山地使用权等权益理应折价补偿,这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陈满洪拥有法律上的抗辩权,应依法抵销,无需反诉。因此,一审认定80461.88元属于不当得利有误。四、封开县公路局在(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了《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显示支付资金93626.5元,是作为青苗补偿费支付陈满洪的,且该申请书经过封开县公路局、肇庆市公路局、肇庆市财政局盖章确认,可以明显看出以上三机构均认可该93626.5元是作为被征收林地的青苗补偿费用,其中并不包括征地补偿费用。陈满洪的银行收款明细上也明确备注该笔补偿款是属于“付国道321线改造养护示范路青苗补偿款2014080004”。以上两份证据相互映证,完全可以证明该笔补偿款本质就是青苗补偿款。但是在本案中,封开县公路局却把以上93626.5元作为补偿金额拆开分别与陈满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作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使用,对陈满洪明显不公。封开县公路局狡辩《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银行收款明细显示的青苗补偿属于笔误,但是并未提供任何反证,一审支持封开县公路局的笔误说法明显不妥。涉案93626.5元是青苗补偿款,封开县公路局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认定征地安置补助费属于陈满洪;2、认定《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决封开县公路局支付的93626.5元属于青苗补偿费,依法由陈满洪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封开县公路局负担。被上诉人封开县公路局答辩称:对于陈满洪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满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封开县公路局支付给陈满洪的80461.88元是否属于青苗补偿费,陈满洪应否返还给封开县公路局问题。本案中,封开县公路局依法征用权属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与其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土地补偿款为43511元、安置补助费36950.88元。之后,封开县公路局与陈满洪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上述山地涉及的青苗补偿面积为5.357亩,补偿款为13392.50元。封开县公路局并将土地补偿款43511元、安置补助费36950.88元共80461.88元与青苗补偿款13392.50元一并以支付青苗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给陈满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参照《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四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属于土地所有者”的规定,封开县公路局征用权属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属于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陈满洪所有。虽然封开县公路局以支付青苗补偿款的名义将涉案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0461.88元支付给陈满洪,但是双方确认的青苗补偿费为13392.50元,陈满洪收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0461.8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损害了封开县公路局的利益,原审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其返还给封开县公路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满洪上诉主张属于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满洪上诉主张封开县公路局与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陈满洪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满洪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66元,由陈满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桂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