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树华,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06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1022226。代表人:高汉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工作人员,住淄川区。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84539578L。法定代表人:刘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双杨镇双凤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533739666。法定代表人:高霞,经理。被告: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西外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6817848X8。法定代表人:董英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张店区。被告:刘树华,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高东,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商行)诉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乾公司)、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张干、被告舜乾公司、商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鑫公司、刘树华、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舜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舜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复利43436.35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舜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多次欠息未付,原告主张按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舜乾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对答辩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符合提前还本付息的条件,请求依法审查。被告商海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乾鑫公司、刘树华、高东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9月8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舜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舜乾公司从原告淄川商行贷款193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承兑垫款,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所欠逾期利息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利息,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所欠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直至付清全部应付本息为止;借款人出现应付而未付款的违约情形,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商行按约贷款给被告舜乾公司193万元,被告舜乾公司付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欠本欠息明细查询单、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商行与被告舜乾公司、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舜乾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原告淄川商行主张被告舜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支付利息、复利43436.35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鑫公司、刘树华、高东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为原告淄川商行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商行要求被告乾鑫公司、商海公司、刘树华、高东对被告舜乾公司所欠原告淄川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舜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本金193万元;二、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借款利息、复利43436.35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树华、高东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0.00元,减半收取11280.00元,由被告淄博舜乾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乾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树华、高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玲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