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XX诉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民初47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廷。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政。原告吴XX与被告黑龙江省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周金廷,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蕰凤,委托代理人袁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医疗费17,947.71元,护理费7,583元,误工费27,000.00元,伙食补助费3,259.00元,营养费3,250.00元,交通费325.00元,伤残待定,合计:59,355.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上午8:30左右,途经被告东选站道口,道板发生脱落,将被告左足踇趾砸伤,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5天,经诊断确定原告伤为:左足踇趾离断伤,左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去医院看望。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协商,协商不成。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是17947.71元;2.护理费是60日*3500=7000.00元;3.误工费是80*5,300.00*176.6=14,080.00元;4.伙食费是3250.00元;5.营养费100*60=6000.00元;6.交通费是325元;7.伤残费:24203*20*20%=96812.00元;8.鉴定的检查费是56.00元;9.鉴定费是2700.00元,总计:148170.71元。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在道路上行走时应靠右侧通行,而原告是在左侧逆行导致受伤,存在过错;2.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道口是专人24小时看守,设有防护栏,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人受伤是因铁路道口铺面二米以外的道路上形成的坑槽,在大型重载车经过时将水沟上面铁板压动左侧翘起,原告正好在左侧经过,被翘起的铁板压伤。根据《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铁路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导致原告受伤的坑槽属于道路产权单位(鹤岗市公路管理处)负责的道路部分,不属被告负责范围。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出院证1份;证据2.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17947.71元;证据3.住院病例1份,23页;证据4.原告机电设备场夜班收入证明,工资2000元;证据5.原告年力汽车运输公司上班证据,工资2300元;证据6.吴XX护理证明;证据7.原告受伤时照片。8.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9.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5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8原告的每月合计工资为4300元,而不是5300元;并提供原告受伤时的道口监控录像(两张光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已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上午8:30左右,原告沿道路左侧行走途经东选站道口时,一大型重载车经过将水沟上面铁板压动侧翘起,原告正好经过,被翘起的铁板压伤。该铁板为水沟盖板,产权归被告,也由被告管理。事情发生后,原告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5天。经黑鹤天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伤残九级;2.误工期限为8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4.需营养期限60日。双方对鉴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300元/30日*80日=11466.7元;交通费325元无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放弃;营养费50元*60日=3000元;伙食费50元*65日=3250元;医药费17947.71元;护理费是60日*3500元=7000元;3.伤残赔偿金24203*20*20%=96812.00元;鉴定检查费56元;合计:139532.41元。本院认为:被告做为涉案铁板所有者和管理者具有对该铁板维护和修善的义务,因该铁板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532.41*70%=97672.69元。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同时没有遵守众所周知的右侧通行习惯,而是靠道路的左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9532.41元的70%即97672.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20元,由原告负担1024.38元,被告负担2241.82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由被告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