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加琴、王娥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琴,王娥支,包志发,李军胜,贵州省清镇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琴,女,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娥支,女,苗族,1926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明,贵州省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926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志发,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胜,男,汉族,1989年8月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周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因与被上诉人包志发、李军胜、贵州省清镇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并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死者陈某及上诉人王娥支系农村军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王娥支的赡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及贵州省关于推进户籍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死者陈某去世前在贵阳市一园林公司上班已经在贵阳市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答辩称,1、户籍改革的相关文件是政府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审判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死者的工作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包志发、李军胜、清镇公交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李加琴、王娥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遗体冷冻费、运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王娥支的赡养费。以上所有损失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43066.1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志发、李军胜、贵州省清镇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几被告人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军胜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在上瑞线贵黄公路13km+300m处时,与从被告包志发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下车的正在横过公路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贵A×××××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李军胜、包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李军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的黔公交重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和李军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胜已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万元,该款项的收款人为死者之子陈忠贵。另查明,死者陈某与原告李加琴共生育了3名子女,分别为陈永江、陈江米及陈忠贵,该三人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并不参与诉讼。原告王娥支亦生育了三名子女。被告李军胜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系其在清镇公交公司承包营运的,已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包志发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得留和李军胜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可。关于清镇公交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规定,因被告李军胜驾驶的车辆系向清镇公交公司承包经营,无证据证实清镇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告要求清镇公交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死者陈某系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仅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为其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2424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为42815元/年÷12月×6月=21407.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25424.4元,原告王娥支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岁,仅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0.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遗体冷冻费、运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2434元,遗体冷冻费及运送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以上诉请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但原告方的诉请已超过必要合理的范围,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778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军胜及包志发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李军胜投保的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被告包志发投保的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各承担一半即98891.16元,由于被告李军胜已垫付死者家属3万元,为减少第三人诉累,该款项从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责任中扣除,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军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加琴、王娥支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891.16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加琴、王娥支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8891.16元;三、驳回原告李加琴、王娥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包志发承担2307.5元,由被告李军胜2307.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贵州园之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贵州园之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盘县淤泥乡山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陈某家庭贫困,全家生活基本靠外出务工维持生计,其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贵州园之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水电安装及外圈粉刷等工程。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上诉人在去世前外出务工,其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贵州园之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在家耕种承包土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及贵州省关于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从2015年6月起不再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的性质,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根据户籍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本案中死者陈留德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不再依赖耕种农村承包土地的事实,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46.20元。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为标准予以确定,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16914.20元/年×5年÷3人=28190.33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仅主张25424.40元,本院从其自愿。原判认定的丧葬费24243.50元、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533614.10元,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计付保险金的原则,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于李军胜已垫付死者家属3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项可由从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责任中扣除,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军胜),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289614.10元由包志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4807.05元,该款未超过包志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上述余款289614.10元由李军胜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72403.53元,该款未超过李军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上述余款289614.10元由死者陈某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72403.5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因陈留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2000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因陈留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四、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因陈留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72403.53元;五、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因陈留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4480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共计18460元,由上诉人李加琴、王娥支负担46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46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9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