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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涂维明与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维明,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225号原告:涂维明,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83191-6。法定代表人:王黎明。原告涂维明(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赊煤货款伍万零柒百捌拾壹元整(507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27.3元(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利随本清),利息的计算方式:50781元×0.0475元(一年以上贷款利率)×1.5(罚息)÷365×719=712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煤炭的销售业务,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赊购煤炭,至2014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0781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份将所欠煤款还清。2015年3月份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煤炭,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就此被告员工崔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为:“江西益泰宁药业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间向涂维明赊欠煤款共计五万零柒百捌拾壹元整,情况属实,益泰宁药业同意于2015年3月起开始偿还拖欠的煤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购进的煤炭暂时先按总价格的50%结算,于2015年3月结清欠款”,崔健在该《情况说明书》上签名。经查,崔健为被告采购部门的员工,负责公司的采购事宜。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情况说明书一份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民事活动中公平、诚实信��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7.125%(4.75%×1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6633.27元(50781元×7.125%×22个月÷12个月/年,按年利率7.12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维明支付货款50781元并支付利息6633.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125%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若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江西益泰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