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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福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福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438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杰,董事长。被告:张福胜,男,1976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东杜家疃立交南。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福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等6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6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张福胜对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时明确其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租赁费600000元为基数,按日10?利率,计算100天(自2016年11月至开庭之日,已超过100天),计60000元,原告自认其仅主张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塔机用于蓝色金谷(南区)项目工地使用。被告张福胜为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等60000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福胜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塔机3台(合同约定租用4台,实际租用3台)用于蓝色金谷(南区)项目,其中有两台月租金为35000元,另外1台为30000元,租金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180日支付一次,余款在退场后180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有费用总额的万分之十金额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塔机设备启用证明3份。证明租用塔机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11日启用;证据三、租赁费割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被告欠付租赁费6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庭审核,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陈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及被告张福胜(担保方、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QTZ250,规格7525的塔机2台,月租金35000元/台。型号QTZ160,规格7015的塔机2台,月租金30000元/台;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设备停用证明》为准计算;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期满18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叁拾玖万元/台,其付款时间不超过±15日,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以此类推,乙方应在塔机退场后180日内将全部剩余租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乙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已发生的所有费用总额万分之十的金额支付甲方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进退场费、加附着费、设备损件赔偿费用等提供担保,丙方愿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等);乙方指派工作人员张福胜与甲方办理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的签章确认;租赁期间,塔机春节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实际报停时间以甲方开具的《设备(春节)报停证明》为准;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押金、租赁费等费用,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塔机的正常使用(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对该停用期间的塔机租赁费自愿照常支付)或提走塔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旦出现延期付清租赁费的情形,则乙方完全同意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在甲方主张时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实际租赁的塔机数量为3台。2016年5月11日,型号QTZ250,规格7525的1台塔机启用;2016年5月12日,型号QTZ160,规格7015的1台塔机启用;2016年5月21日,型号QTZ250,规格7525的1台塔机启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型号QTZ250,规格7525的1台塔机,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租金210000元(35000元/月×6个月);型号QTZ250,规格7525的1台塔机,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租金210000元(35000元/月×6个月);型号QTZ160,规格7015的1台塔机,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租金180000元(30000元/月×6个月)。另查明,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内,诉争租赁物并不存在报停事宜。诉争租赁设备现仍由承租方使用,并未退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亦已实际启用,应当认定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00元条件成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项请求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胜作为诉争租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福胜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胜对诉争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0000元。二、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张福胜对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福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山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