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丰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丰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266号原告:黑龙江省丰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铁路街三委十四组。法定代表人:赵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法务,住山东省宁津县。原告黑龙江省丰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告苏果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金303417.8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北大荒绿豆凉茶”系列饮料的《商品采购协议》,虽然2013年、2014年、2015年双方未再续签协议,但双方一直合作至2015年7月末。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315428.50元(双方财务账均有显示),后期又产生费用12011.08元,余货款303417.81元一直到原告退场,被告也未返还原告。2016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处核对账目,并要求返还剩余货款,被告答复已退货78358.93元、过期饮料(库存冲货款)86763.60元、销售退补58461.68元,只余158192.1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示退货及冲货的相关凭据并要求返还被告认可的货款158192.10元,被告称没有时间帮助原告查找退货及库存冲货的材料,反而要求原告开具赤字发票,因原告无法开具被告要求的发票,故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苏果超市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被告已经核实截止开庭日被告应付款78358.52元,原告诉请中没有扣除以下部分款项:退货部分79833.6元;退补部分是58461.68元;库存账扣86763.6元。原告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付应付款项78358.52元是由于原告未开具金额为138277.93元的赤字发票,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截止开庭当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商品采购协议》、辅助明细账、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视频等证据,被告对于《商品采购协议》无异议,对于辅助明细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货款并未扣除答辩中陈述的款项,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不予认可,对于视频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中员工的陈述并没有否认退货部分不需要开具赤字发票。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账扣86763.6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303417.81元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5年7月6日确认函中确认的86763.6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无原告经办人签字,原告不同意从总额中扣除86763.6元。审理中,被告又提交商品验收单4份,退税证明办理申请函、应税劳务清单及明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退货金额138277.93元不应当包括退补的58444.33元,故被告应将58444.33元促销费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日,原告丰裕公司(乙方)与被告苏果超市公司(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北大荒绿豆凉茶”,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结算日确认本期应付货款后,在付款日将应付货款直接汇入约定的乙方账户。付款日指甲方实际支付乙方应付货款的日期,计算方式:付款日=结算日+付款准备期,付款准备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清场处理:当乙方商品被列入清退范围,并发出清退通知时,乙方货款将暂停支付,乙方清退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于清退后下一结算周期支付货款,并根据商品价值留取1万元至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在清退后的6个月或产品保质期限内未发生遗留问题,则全额支付余款。费用支付:乙方应付甲方所有费用,应于其发生日起7日内支付,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乙方同意甲方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其超出约定支付期限的应付费用,不需另行告知并取得乙方认可。违约责任: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5000元-10万元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损失;情节严重的,守约方还有权直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未发生本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协议到期后,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续约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实际合作至2015年7月。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确认与被告终止合作,同意库存价值86763.60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并盖章确认发生退货共计138277.93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货款是多少,被告辩称的退货、退补、库存等情形是否存在以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计算方式;二、未开具赤字发票是否构成被告不付款的合法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中,经双方对账,总货款金额303417.81元,退货部分金额为79615.8元,退补部分金额为58444.33元,库存账扣部分金额为86763.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开具赤字发票的义务系合同从给付义务,故被告苏果超市公司不能够以原告未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债务,苏果超市公司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苏果超市公司认为未开具赤字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责任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丰裕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苏果超市公司提供的账本明细所形成的退货退补部分费用,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确认函及退税证明办理申请函中明确的库存账扣86763.60元及退货138277.93元,已由原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在此基础上,经过与双方当事人对账认定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应扣除退货、退补、库存账扣部分部计224823.73元,即应给付78594.08元(303417.81-224823.73=78594.08)。原、被告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将拖欠的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丰裕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货款78594.0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859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为3113.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李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