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捷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迈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096号原告上海捷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原告上海捷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至2016年为被告提供玻璃等物品的运输服务,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98,8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98,85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运费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298,850元。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该组证据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发票,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过运输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并提供了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被告既已在双方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运费298,850元,理应及时清偿上述运费,现被告拖延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运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迈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98,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泰圣隆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