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胜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胜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人王胜利,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丹东市振安区,捕前住丹东市元宝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3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在丹东市蔬菜批发市场卖完菜后骑自行车回家。赵某回家途中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王胜利相遇,王胜利尾随赵某至丹东市振安区外环老道时,王胜利步行将赵某搂倒在地,使用暴力强行将赵某衣兜内的二百余元人民币搜走,后对赵某殴打。经诊断,赵某面部外伤、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王胜利赔偿医药费133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640元、蔬菜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0774元。被告人王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没有抢劫,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没有抢劫,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3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在丹东市蔬菜批发市场卖完菜后骑自行车回家。赵某沿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骑行至丹东市十四中学,转而沿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途径振安区东尧桥向外环方向骑行。期间赵某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王胜利相遇,王胜利掉转车头尾随赵某,赵某至通往外环路老道时,被对向步行的王胜利从自行车上搂倒在地,王胜利使用暴力强行将赵某衣兜内的二百余元人民币搜走,后用拳击打赵某右面部后逃离现场。经诊断,赵某面部外伤、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赵某当日因伤住院一天,二级护理。其因被告人王胜利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34元、误工费33.03元(农村人均收入)、护理费101.72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合计人民币1468.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4月28日3时30分,我卖完菜后骑着自行车从蔬菜批发市场往家走,沿着珍珠街走到东泰路,经过长隆大市场一直向上走到绿云嘉园大坡的时候,下来推自行车,过了坡后继续骑自行车前行,经过溪山壹号门前左拐进入一条果园村往外环方向的老道,快走到果园村三组小桥的时候,有个男的骑着一辆摩托车快速超过了我。过了不到一分钟,迎面走来一个男的,一下子就把我从自行车上面搂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我看见这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像白钢色长条状的铁棍,当时我和这个男的撕扯在一起,他用拳头和脚踢打我的身体。撕扯了一会他就准备用那根像白钢色长条状的铁棍来打我,当时我很害怕就躺在地上没再反抗。那个男的把我控制在地上不让我起来,然后摸我衣服兜,把我上衣右兜里的二百多元钱拿走了,然后他又用拳头打了我上鼻骨和右眼眶一拳,打了我右腮一拳,然后就往外环方向的一个小路走了,当时我看这个男的背影,个子挺高,走的比较快,耸着双肩走路,穿着深色的衣服和裤子。之后我推着自行车往家走,走在半路遇到一个人,我向他借了手机给我的家人打电话,之后我丈夫和儿子开车来接我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胜利现在暂时居住在我家,他是今年年前的时候去我家住的,我让他去找个工作,然后和我还有我丈夫我们三个人一起生活。大约一个月前,王胜利买了一个新的摩托车,后来丢了,他又买了一辆黑色旧的踏板摩托车。王胜利告诉我他在蔬菜批发市场找了一个工作,一般早上两点半从家走,大约六、七点钟回家。王胜利一般穿一个绿色的小棉袄,衣服肩膀和袖子带一半黑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赵某2016年4月28日凌晨从家里骑自行车到振安区蔬菜批发市场去卖野菜,大约4点多钟我母亲往家里打电话,说在果园被人打了,一只眼睛看不见了,让我爸快点过去。当时我开车就出来了,直接奔溪山壹号那个老道,又绕了一圈也没找到人,我就报警说我母亲在外环被人抢劫了。后来我走到外环天龙化工门口遇到了我母亲,后来警察赶到现场。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我开老年代步车到外环灿哥羊汤馆附近,外环路和果园小路道口的时候,路边有个老太太招手,我停车问怎么了,她说她被人打了,眼睛看不见了,想借电话往家里打个电话,找人来接她。她打完电话我就走了。当天是晴天,当时天还没放亮,能看到人。5、被告人王胜利供述,我从去年年末开始在堂姐王某1家居住,一个月前我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2016年4月28日2时许,我先到了蔬菜批发市场,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处转悠,转悠到7时许,我就回我姐姐家了。公安机关出示的视频截图(20160428视频截图1至视频截图85)上的人就是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问:根据视频录像,2016年4月28日3时40分开始,你从东尧桥向东泰路方向走,突然又折回来向外环方向走,是怎么回事?王胜利答:我就是溜达玩,瞎走,我也记不清是怎么回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问:根据视频监控,你骑摩托车从果园三队的老路上到外环路上,然后又从溪山壹号门前的新开道回来,沿山上街方向走,是怎么回事?王胜利答:我不清楚你们说的,我就是骑摩托车瞎溜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问:根据视频录像看到,你一直在尾随着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你如何解释?王胜利答:我没有尾随她,我就是自己骑车瞎溜达。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问:根据视频录像,你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4月28日3时44分驶入果园三队的老路,于2016年4月28日4时才从果园三队老路驶出,这段时间你都干什么了?王胜利答我不清楚,我就是溜达玩。王胜利在庭审中否认案发当日曾骑摩托车到过外环路段。6、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21时许,在侦查人员滕某、徐某的组织下,于某的见证下,被害人赵某对抢其钱的人进行辨认,赵某经对多名被辨认人的背影和步态辨认,辨认出2016年4月28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人是王胜利。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指认其被抢劫的地点为振安区果园三组往外环方向的小路。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王胜利的一件黑绿相间带帽子棉服及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一个红色头盔、两把刀。9、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当天所穿的衣服及王胜利指认其穿的棉服、摩托车的情况。10、播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时段,一男子骑摩托车先自丹东市振安区东泰路自经山街向珍珠街方向行驶,遇到被害人赵某后调转车头尾随赵某,后沿东楼线向外环方向行驶,超过赵某率先经过溪山壹号路段,后沿着通往外环的老道(案发路段)到达外环,途经灿哥羊汤门前,后又折返至东楼线到东尧桥驶向山上街方向,途径九道街三角地广场又回到振安区,于7:20:36来到江城大街。灿哥羊汤门前2016年4月28日04:00:33经过一小货车,04:00:45经过一摩托车(未开车灯),04:00:55经过一轿车、一小皮卡。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许,在侦查人员翟某、王某2的组织下进行侦查实验。被害人赵某骑案发时骑行的自行车按照案发当天的骑行速度从东尧桥出发向案发现场行驶,并在案发现场停留一分钟后,按照当日的速度推自行车步行至外环路口,共计花费14分钟到达。对比视频监控,犯罪嫌疑人王胜利在案发当天从东尧桥到外环路口用了16分钟,说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路段有作案时间。12、通话记录证实,路人肖某电话在2016年4月28日4:22:15给赵某家座机打过电话。1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赵某受伤住院治疗一天,二级护理,患者要求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面部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1334.6元。14、丹东市振兴区(2009)振兴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胜利1989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王胜利提出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胜利曾在凌晨3-4时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范围,直至外环路,在侦查阶段王胜利对此解释是无事溜达,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人王胜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只承认骑摩托车过了溪山壹号小区不久就转弯后返回,没有到过外环路,其供述与监控录像不符,且与之前供述矛盾;案发后公安机关做的侦查实验,也证明被告人王胜利与被害人具有同时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被告人王胜利到案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胜利的身体形态对其作出辨认,具有客观性,同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抢劫的过程,综上,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胜利实施了抢劫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胜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胜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及农民平均收入和居民服务业标准分别赔偿,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胜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