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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怀明、郭超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怀明,郭超英,林素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明,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钦,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超英,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素英,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再审申请人张怀明因与被申请人郭超英、林素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怀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把无效协议用表见代理当有效协议处理是错误的。张怀明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志杰的唯一继承人,其从未委托过林素英处分涉案房屋,也未追认林素英的无权处分行为。怀集县怀城镇法律服务所在没有充分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出具见证书是违法的,因此,林素英与郭超英所签订的合同既不真实也不合法。2.把不知情当没有异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怀明自其父亲去世后因自身残疾,考虑到在怀集县无依无靠就回到老家兴宁与叔父共同生活,父亲生前没有向其交待过房产证的事,亦不知道房产证被林素英取走,林素英更未向张怀明讲过房屋交易事宜,一、二审法院以张怀明在长达十年里没有提出异议为由推断张怀明已将房屋事宜委托林素英处理,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超英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认为郭超英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认为林素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张怀明对林素英无权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三)怀集县怀城法律服务所本身负有查明事实的义务,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直接责任,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张怀明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林素英与郭超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素英与张志杰原系夫妻关系,张怀明是他们的婚生女儿,张志杰去世后,林素英与郭超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将登记在张志杰名下的房产证交给郭超英,并在见证机关当面确认表示已经取得张怀明同意,基于林素英与张志杰、张怀明的关系,以及林素英的上述行为,郭超英有合理理由相信林素英对张怀明具有代理权,且郭超英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已达十多年之久,林素英与张怀明均未提出过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郭超英受让涉案房屋时是善意的,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讲,即使林素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郭超英属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并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张怀明以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对林素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至于张怀明主张怀集县怀城镇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已超过张怀明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事项,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张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怀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  锦  城审判员 陈  志  坚审判员 王  振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爱姬黄水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