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荣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荣芳,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1幢一层104、105、106、107单元。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辉,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芳,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商业写字楼)14层1408-1414及1423-1428。法定代表人:赵振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屾,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芳、原审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骏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李荣芳因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法院对李荣芳所支出的眼睛修补术3400元及将护理费酌定1500元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荣芳辩称:同意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戴德梁行公司辩称:基本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虽然原判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但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李荣芳医疗费8211.57元(个人负担部分)、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6日误工费8266.60元、护理费4650元(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6日聘请护工,共31天,每天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128.17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戴德梁行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华骏行公司原在该大厦一层营业。华骏行公司在其营业厅一侧自行安装有玻璃墙,玻璃墙由几块玻璃拼接而成,中间有接缝,玻璃墙外侧地面摆放有若干绿色植物装饰,绿植摆设彼此相隔,在玻璃墙前还安放有长条桌。2014年9月5日,李荣芳准备进入华骏行公司看车,误认为无隔断,快速走至玻璃墙处欲通过,头部与玻璃墙相撞而受伤。当日,李荣芳就诊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查体:左眉弓内缘可见直径约4厘米皮肤肿块,局部压痛红肿,无皮肤溃烂,查头颅CT未见明确骨折及颅内出血,前额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血肿。建议休息3天,密切关注病情变化。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23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休假14天。李荣芳为此支付医疗费141.17元(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眼睛修补术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荣芳还提供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算,金额为7125.20元。李荣芳称2015年以后的医疗费票据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有治疗因被撞伤而头痛的费用,治疗头痛的药物为恩必普、雅施达,2015年以后的医疗费只主张的以上两种药物的费用。而李荣芳提供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处方上记载的临床诊断为脑血管病、脑梗,高血压,对应开具的药物为雅施达、恩必普。另查,李荣芳为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其自称是北京市物部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退休后由该公司返聘担任顾问工作,月薪8000元。为此提供有北京市物部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荣芳原在我公司工作,2013年7月退休后返聘到公司担任顾问,月薪8000元,现金支付,2014年9月5日至10月6日,因与华骏行生命权之纠纷请假31天,扣除工资8266.60元。还提供北京市物部工贸公司(甲方)与李荣芳(乙方)签订的返聘协议:甲方因业务关系特聘请李荣芳到公司担任顾问工作,聘期3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工资每月8000元,现金结算,因乙方和甲方是劳务关系,故乙方请事假、病假均需按实际请假天数扣除工资,由于乙方年事已高,无需全天出勤,但至少需出勤半天,按全天计酬。李荣芳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我于2013年7月担任北京市物部工贸公司总经理,李荣芳原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公司返聘李荣芳,每月工资8000元,李荣芳病假期间,扣除其相应工资。李荣芳、陈某均认可近几年来公司无营业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华骏行公司在国际企业大厦一层其营业厅一侧自行安装有玻璃墙,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虽然在玻璃墙外地面上摆设绿色植物、长桌等设施,但尚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致使李荣芳误认为可以通行,头部与玻璃墙相撞而受伤,华骏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玻璃墙由若干块玻璃拼接而成,中间接缝稍加注意,即可看清,李荣芳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华骏行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华骏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荣芳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50%的责任。戴德梁行公司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故李荣芳要求戴德梁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荣芳支付的2014年9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医疗费141.17元以及眼睛修补术34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处方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李荣芳主张的2015年以后的医疗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荣芳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劳务收入,故李荣芳要求赔偿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李荣芳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到其为高龄老人,并且受伤部位在眉弓处,李荣芳要求赔偿护理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李荣芳主张的其他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华骏行公司应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李荣芳上述损失。李荣芳受伤部位在面部,并且是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李荣芳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荣芳医疗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护理费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驳回李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认华骏行公司对李荣芳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及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华骏行公司在其营业厅一侧自行安装有玻璃墙,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虽然在玻璃墙外地面上摆设绿色植物、长桌等设施,但尚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致使李荣芳误认为可以通行,头部与玻璃墙相撞而受伤,华骏行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荣芳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明,受害人的过错等,判令由华骏行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的本意,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做的认定和处理亦无不妥,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华骏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