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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娇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张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3号原告:刘娇,男,住安达市。被告:张宇,女,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娇与被告张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27日被告张宇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于当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被告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宇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2、支付利息7,8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计2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张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宇与任梦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任梦迪于2014年10月27日在刘娇处借款50,000.00元,为刘娇出具借条一张。刘娇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宇辩称,对任梦迪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1、刘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据上的刘蛟和起诉状上的刘娇不是同一人;2、张宇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任梦迪生前已偿还25,000.00元;4、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宇与任梦迪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0月27日任梦迪向刘娇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1月14日,任梦迪通过转账方式还款2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任梦迪于2016年12月23日去世。借据上的刘蛟和起诉状上的刘娇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娇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刘娇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借据上的刘蛟和起诉状上的刘娇是同一人,故刘娇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宇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张宇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任梦迪已偿还借款25,000.00元。刘娇辩称收到此款与本案无关,与任梦迪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为已偿还借款2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项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任梦迪向刘娇借款50,000.00元,生前已偿还2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娇要求张宇给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5,000.00元,余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宇给付刘娇欠款2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刘娇承担410.00元,张宇承担213.00元;保全费598.00元由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