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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香兰与周俏玲、罗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香兰,周俏玲,罗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211号原告:覃香兰。被告:周俏玲。被告:罗福文。原告覃香兰诉被告周俏玲、罗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周俏玲、罗福文下落不明,依法于2017年1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俏玲、罗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香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俏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周俏玲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无力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俏玲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4月。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俏玲也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覃香兰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俏玲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周俏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0日向覃香兰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周俏玲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要求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被告周俏玲、罗福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俏玲、罗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覃香兰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覃香兰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周俏玲、罗福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俏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覃香兰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周俏玲向原告覃香兰借款后,按月利率4%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无力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俏玲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要求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俏玲仍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覃香兰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俏玲向原告覃香兰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俏玲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被告周俏玲向原告覃香兰借款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覃香兰变更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俏玲向原告覃香兰借款时,系其与被告罗福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俏玲、罗福文向原告覃香兰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俏玲、罗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锐明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