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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顾井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顾井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777号原告:李兰英,女,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荣(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井发,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盐城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与神州路交汇处紫金大厦。负责人:宋晓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特别授权),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职员。原告李兰英诉被告顾井发、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陈、李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兴荣,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井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护理费89.13元∕天×104天=9269.52元、误工费89.13元∕天×180天=16043.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3157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8时50分左右,顾井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小海镇九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0米路口,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李兰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兰英受伤,自行车损坏。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井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兰英受伤后,经大丰区小海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治疗费3989.39元。被告顾井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补充说明几点:1、虽然原告受伤时已64周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夫妻二人每年纯收入在15万元以上,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号码,有村民委员会的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事实客观存在,便于保险公司及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农村65岁以上的女性应减少客观真实的误工费,而是规定根据受伤人实际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每天在200元以上,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我们按农村标准主张。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且修理费仅为100元,保险公司一般在车损200元以内不需要到场进行车损认定。3、交通费780元因为鉴定需要去盐城,打车花去270元打车费。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顾井发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应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井发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小海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2份)及法医学鉴定书均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本、大丰区小海镇北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无异议,但原告李兰英已超过65周岁,远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4天,标准认可80元/天。被告顾井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顾井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区小海镇九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0米路口,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原告李兰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兰英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兰英被送至大丰区小海镇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4天。2016年6月27日,盐城市大丰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98200S61606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井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兰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顾井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被告顾井发驾驶的JUNV77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兰英遂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兰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等损伤。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宜60日。原告李兰英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顾井发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小海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大丰区小海镇北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自行车修理费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李兰英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此作为确定原、被告责任的依据,被告顾井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被告顾井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3、被告顾井发所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5、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关于护理费认可104天,标准认可80元/天,要求核减原告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护理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90天×9元/天);4.护理费9269.52元(104天×89.13元/天);5.误工费16043.4元(180天×89.13元/天);6.自行车修理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0694.31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顾井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兰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则原告李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694.31元。被告顾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兰英损失30694.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兰英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顾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安 国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   慧书 记 员 丁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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