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9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宗成与刘正书、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成,刘正书,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349号原告:胡宗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刘正书,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王进,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胡宗成诉被告刘正书、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书、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正书、王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正书、王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书、王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二人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正书、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书、王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宗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正书、王进负担。(原告胡宗成预交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