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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家豪与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豪,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613号原告:杨家豪,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志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杨家豪诉被告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豪、被告陈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9月29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80000元,但到2015年9月29日时被告提出暂无力偿还,需要更多资金周转才能还钱,于是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再向我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我如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20×××00元。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至今未归还20×××000元借款及任何利息或违约金,我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延期手续费20×××00元,并向原告计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984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违约金为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在2013年1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多元,原告从信用卡套现后支付给我,按信用卡额度扣除手续费(27000元*25%)后就实际交付了借款现金20×××00元。后来,原告分别开了1张额度为30000元及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实际出借了22000元及3200元给我。原告总共出借了45200元给我,均是现金交付。金额为20×××00元和3200元的借款是没有写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在出借22000元时提供了一份没有手写文字内容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给我签名。2014年年底,原告又提供了一份没有手写文字内容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给我签名,签名后原告叫我尽快还款。上述几笔借款发生之后我断断续续还了约40000多元给原告。原告在2016年5月份催我还款,那时我的手受伤,无法工作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威胁我必须次日还款否则就打断我另一只手。原告对我说如果我不能还款就要求我母亲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但我母亲实际签订的是另一份借款合同而不是担保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出借45200元给我,我已经还了40000多元,我只同意还款2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其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2份(文本中划线上的文字是手写填写的,其他文字内容为打印)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文本中划线上的文字是手写填写,其他文字内容为打印)1份。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如下:甲方(出借人):杨家豪,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陈志华,身份证号码:;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借款总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大写)(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计算。(2)其他利率计算方式:按本金计算每月3%;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息按以下第2种方式归还:(2)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利息若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借款延期申请,甲方同意的,乙方除按原定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款1总额10%向甲方支付延期手续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乙方应向甲方按本金计算每月3%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乙方应付甲方为催促其还款而派遣有关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用100/一次。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一式2份,具有同等效力。出借人执1份,借款人执1份,保证人执0份;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此处有指印):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没有转账凭证。陈志华(签名);出借人:杨家豪(签名),借款人:陈志华(签名)等。第二份《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该合同的版本、条款内容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的每月结息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不同,其余约定均相同,不同之处如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大写)(小写:¥120×××00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12年29日止;利息若按月计收结息日为每月的29日;“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空白。《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本人陈志华(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杨家豪(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现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29日收到现金人民币(小写)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小写)120×××00元(大写:拾贰万元整)。本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承担出借人的一切损失。本收据手写与电脑打印部分均有法律效力。收款人:陈志华(签名),日期:2016年5月29日。”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作以下说明:两份合同的电子版本是我提供的,两份合同的手写内容中除“陈志华”及其身份号码是被告手写的,其他的内容都是我所写,合同上的手指印也是被告本人按捺;《收款收据》是我打印好并在空白处填写文字,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落款的日期也是我所写的。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份《借款合同》我签字的时候合同中所有划线的地方都是空白的,我在合同抬头及落款的签名处签名,合同主文中我按手指印处的地方当时也是空白的,我认为其他合同主文中的内容是原告后期补写的;第一份合同是在2014年初签的,第二份合同是在2015年初签订的,不确认2份合同落款的时间就是签署时间,不确认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合同手写的条款;我在2016年3月左右签署《收款收据》,签名时《收款收据》划线处是空白,确认原告关于《收款收据》文字内容的陈述。被告签署上述其中一份合同时,原告拍摄了被告签署合同时的照片。另查,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6222083602013071037账户(以下称1037账户)分2笔各转账50000元给被告的6214830204842842账户(以下称2842账户)。被告的2842账户在收到1037账户转账的100000元后在同日分2笔各转账50000元给案外人钟悉言的6222083602016473818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1037账户转账20×××00给被告的6212263602057021693账户(以下称1693账户)。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账户的转账事实的关联性认为如下:2842账户的银行卡不在我的身上,我开卡时不知道卡的密码,卡开好后就将该卡交给了原告的朋友劳美贤使用,我从未使用过该卡;2842账户在2015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转款10万元后立刻给钟悉言,我不认识钟悉言,也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我的1693账户收到原告的20×××00元款项是我借原告的借款,但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该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对上述账户的转账事实的关联性认为如下:被告以急需清偿他人债务为由向我借钱并要求我转账支付,被告又以其招行2842账户有网银功能便于转账为由要求借款转入该账户,我不认识钟悉言。诉讼中,原告对于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0000元的现金交付情况作以下陈述: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期间,我在以前任职公司大厦(广州市华穗路28号星辰大厦)的楼下分三次交付现金给被告,第一次给27000元,第二次给30000元,第三次给23000元,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最后一次给钱时双方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如下:1.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是否收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延期手续费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陈述其签署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时这些合同及字据的划线处没有手写文字内容,被告所陈述的经过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民事活动交易习惯,也与情理相悖,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属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原告写下了“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没有转账凭证”文字,被告在该处签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在此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又写明了已收到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现金80000元,被告已书面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0000元金额并非巨大,原告陈述了分三次支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的经过,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现金交付不属实,本院在采信原告陈述的基础上结合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80000元给被告。原告在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通过其1037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20×××00元到被告的2842账户及1693账户,被告仅确认其1693账户收到20×××00元,被告表示其2842账户被他人操控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属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120×××00元。综上,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已清还了部分借款的陈述举证证明,而被告未在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延期手续费及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此两项义务均因逾期还款而产生,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手续费及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也不予支持。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借款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家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借款1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4元,由原告杨家豪负担受理费2101元,被告陈志华负担4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肖 锋人民陪审员 吴 静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思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林俐廖洁玲书 记 员 黄 家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