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包红森与布和都楞、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森,布和都楞,九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52号原告包红森,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布和都楞,男,4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九月,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红森与被告布和都楞、九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森、被告布和都楞、九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5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布和都楞由被告九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580元,此款原告找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布和都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九月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布和都楞由被告九月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58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并由被告出具一枚欠据。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布和都楞、九月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红森与被告布和都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布和都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九月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布和都楞给付原告包红森借款25580.00元。二、被告九月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9.50元,减半收取计219.75元,由被告布和都楞、九月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