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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福连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连,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福连于2016年8月11日零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南坪村其租房内,因琐事与其妻陈某1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致陈某1倒地,造成陈某1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毒性弥漫性甲状腺肿并甲亢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死亡前因琐事吵架引起情绪激动及遭受轻微外伤等是其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谢福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福连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福连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谢福连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谢福连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福连于2016年8月11日零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南坪村其租房内,因琐事与其妻陈某1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致陈某1倒地,造成陈某1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毒性弥漫性甲状腺肿并甲亢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死亡前因琐事吵架引起情绪激动及遭受轻微外伤等是其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谢福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谢福连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蔡某、谢某1、谢某2、陈某2、黄某1、林某、谢某3、谢某4、郑某、陈某3、陈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尸检照片及解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被告人谢福连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连因过失行为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福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福连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福连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福连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谢福连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福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福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福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