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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老九”,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伟、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在隆昌县“宝石花园”小区车棚处,将被害人朱某一辆价值6452元的川KX**建设雅马哈牌蓝色摩托车盗走。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645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欣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