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高美莲、刘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高美莲,刘万荣,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11民初129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莲,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刘万荣,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57096053XK。法定代表人:严敏。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高美莲、刘万荣、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514元,减半收取计7257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颖芳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