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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晓敏、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敏,姚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敏,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金洋公司职工,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居民,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居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上诉人刘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敏、被上诉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晓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姚某、应某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姚某、应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没有查明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因、借款用途等事实,仅凭借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在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前已经解除,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姚某的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免除被上诉人应某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但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两借款人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姚某与被上诉人应某已于2002年离婚。因姚某不会写字,故找到应某要求其代写了《收条》。应某与此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应某与被上诉人姚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离婚。因姚某文化程度低,有经济问题需书写材料时会找应某帮忙,考虑到双方还有一女儿,应某一般会同意帮忙。本案中,应某系应姚某和上诉人的要求代为书写了《收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应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姚某、应某支付从2012年1月起的逾期利息40000元;3.判令姚某、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姚某与原告刘晓敏之弟刘锐有经济往来,经刘锐介绍,原、被告之间认识。2011年8月30日,原告刘晓敏向被告姚某提供了200000元现金,被告姚某委托被告应某书写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现收到刘晓敏入股资金200000元整”,落款为被告姚某个人。2011年期间,被告姚某向原告刘晓敏还款40000元;2012年起至今,被告姚某并未再向原告刘晓敏支付过剩余钱款,原告刘晓敏每年都会以当面索要或电话索要的方式要求被告姚某清偿160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应某于2002年1月28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至今,二被告未复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或居间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某应否对本案诉争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应向原告刘晓敏清偿欠款,欠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或居间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某虽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刘晓敏让被告姚某把钱借给他人从而赚取利息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或者合伙合同。本案中,被告姚某在原告刘晓敏多年来多次催要钱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合理履行过委托事务,从实际行为上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或居间关系;而原告刘晓敏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姚某后,也没有对其提供的资金有执行、监督的权利,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条件。故该院对被告姚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姚某虽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其在庭审中又自认了原告刘晓敏每年都会以当面索要或电话索要的方式要求被告姚某清偿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姚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某应否对本案诉争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应某无须对本案诉争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某与被告姚某于2002年1月28日就已离婚,因此本案诉争欠款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此外,原告刘晓敏与被告姚某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是在2011年8月,此时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多年,对外并无任何具有效力的文书足以令人善意相信二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书写《收条》的行为是为被告姚某代书的行为,原告刘晓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姚某还应向原告刘晓敏清偿多少欠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姚某还应向原告刘晓敏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姚某已在2011年期间清偿了本金40000元,故现被告姚某尚拖欠原告刘晓敏本金1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晓敏已于2011年期间向被告姚某提出了还款要求,且被告姚某也认可已收到了该还款要求,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故原告刘晓敏提出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晓敏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40000元,并未超出年利率6%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敏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案涉《收条》虽系被上诉人应某所书写,但应某并未在该《收条》上署名,且应某、姚某已于2002年1月28日离婚,上诉人刘晓敏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某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上诉人刘晓敏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姚某负担1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毛荧月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