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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庄村*组。投资人:周根林。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根。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荷花村)。投资人:计剑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前庄村)。法定代表人:钱春林。被告: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以东南环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周海林。被告:周根林,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金桂凤,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海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吕红英,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计剑华,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为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47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就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汇票载明的“出票人账号”或原告认可的账户,否则如原告发生垫款,被告应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发放了450万元和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开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7日,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交付了50%的保证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93227.05元、复利4251.96元,上述共计4897479.0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利率按6.7425%计算,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10.11375%计算;2、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立即向原告补偿承兑保证金至100%即补足保证金1000万元,如未能补足导致原告垫款的,判令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立即归还垫款并承担垫款罚息和复利;3、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19882元;4、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就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所有债务,原告对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的电子汇票已经发生兑付,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垫付9850000元。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2015年11月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2、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75万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3、抵押财产为:(1)无纺布梳理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32620151265124758-L01),(2)平面式干燥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71-L01),(3)分切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69-L01),(4)卷绕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70-L01)。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1月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就上述无纺布梳理机1台、平面式干燥机1台、分切机1台、卷绕机1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乙方、被授信人)签订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470万元。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2、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10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4、具体授信品种及其具体条款:(1)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470万元。乙方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甲方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甲方支付票款之资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于甲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付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5、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6、若甲方因业务需要委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划归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承接并管理,乙方对此表示认可。甲方授权的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或承接本合同项下借款义务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周根林、金桂凤(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周海林、吕红英(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盛泽信达丝绸厂(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6)综授01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7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起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共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47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7479.01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出具电子票据序列号为130630540422320160316042301239的电子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16年3月16日,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出票人名称为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收票人名称为苏州品古卫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16日,上述电子汇票已被承兑解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此垫款人民币985万元。另查明,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系被告计剑华投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19882元。2017年4月14日,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再查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确认借款人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或发卡人送达催收函、对账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上述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贷款人或发卡人,如借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本人签收。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或用卡人、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详情表、电子汇票清算明细信息表、账户交易历史明细、应还款明细查询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未能按期补足电子汇票承兑保证金,导致原告因汇票解付承兑而为其垫款,故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应当承担赔付原告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归还垫付款并承担垫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系被告计剑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的财产对其所担保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由计剑华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计剑华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对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97479.0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汇票垫付款人民币985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9882元。四、如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无纺布梳理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32620151265124758-L01)、平面式干燥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71-L01)、分切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69-L01)、卷绕机1台(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222520151250322970-L01)分别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周根林、金桂凤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周海林、吕红英对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计剑华对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所担保的第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4元,减半收取56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52元,由被告吴江市盛泽信达绸厂、吴江海欣织造有限公司、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唯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信达家纺喷织有限公司、周根林、金桂凤、周海林、吕红英、计剑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