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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正庭与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庭,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602号原告:刘正庭,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27号桔满园大厦409室。法定代表人:贺炫铭,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正庭与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出售团购房为由,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团体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负责开发的位于郴州市福城新区站前大道的商业住宅“御景园”团购房,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50000元人民币做为购房定金,并在违约责任第2项中注明:“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被告(甲方)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所收取原告(乙方)款项总数的一倍承担违约金”,签约后不久,因被告没有取得该项目而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所交购房定金也未退还。2013年9月3日,原告应邀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团体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负责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51号的商品房一套,原告选择房屋楼层为第十六层、面积l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800元。签约当日原告将2012年4月25日已交被告但未退还的50000元购房定金转为此次签约的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定金收据”一份;同时,《团体购房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为:“原告选房之日起约780天(即2015年10月20日前),被告应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签约后,被告工程项目迟迟未动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商品房建设进展以及后续房屋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承揽到该协议书所涉及的“郴州市国庆北路51号”房产开发项目,这份《团体购房协议书》纯属一纸空文。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在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后欺骗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3、购房定金收据;4、团体购房协议书两份。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刘正庭与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团体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负责开发的位于郴州市福城新区站前大道的商业住宅“御景园”团购房,签约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若不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并按所收取原告款项总数的一倍承担违约金。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购房定金。后因被告未取得该项目而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所交购房定金也未退还。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团体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负责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国庆北路51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楼层为第十六层、面积l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80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应当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购房订金,所交购房订金被告不支付利息;交房时间从被告通知原告选房之日起约780天,被告应将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签约当日原告将2012年4月25日已交被告的50000元购房定金转为此次签约的购房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正庭交来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收款单位为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时期为2013年9月3日;签约后,被告工程项目迟迟未动工,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商品房开发进展以及后续房屋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郴州市国庆北路51号房产开发项目已由他人开发,被告没有取得郴州市国庆北路51号房产开发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但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双方签订的《团体购房协议书》的标的总额为456000元(120㎡×3800元/㎡),故定金的数额应限定为91200元,现原告刘正庭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庭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被告郴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