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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聂元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元松,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门市,住山东省定陶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镜懿,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元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吕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元松及其辩护人闫金柱、王镜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聂元松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学东路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2、李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张某2、李某2受伤,后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元松驾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聂元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元松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聂元松到定陶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元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元松对其犯罪事实未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元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被告人聂元松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且受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聂元松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聂元松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学东路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2、李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张某2、李某2受伤,后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元松驾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聂元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元松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聂元松到定陶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系被告人聂元松交通肇事而案发。2、定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决定对聂元松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聂元松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聂元松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聂元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生效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聂元松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聂元松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聂元松交通肇事的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2013年11月24日下午6点左右,他开出租车沿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学东路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轧着一名趴在地上的妇女,其左侧车轮轧到妇女的腿,听到“嘭嘭”两声,那辆车没停向东跑了。他看见那辆车的牌照鲁R中间三个数字是567,前后两个字母没看清。妇女北面两米处趴有一男孩,再往西北两米一男人坐在路上。这时他认出是他同村的李某1,就停车把他爷俩拉去定陶人民医院了。2、证人董某,2013年11月24日晚上5时58分,他开车沿着定陶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走到学东路路口西侧5米的时候,看到三人横穿马路,这时他又看到后面一辆黑色轿车开的飞快向东去。在这三个人走到路中间偏南一点的时候,这辆黑色轿车刹着车撞向了这三人(出事前他听到了后边有刹车的声音),紧接着其中一个女的就从黑色轿车顶上飞了过去,落到了黑车的前方,头向北躺在了路中间,接着那名男的头向南躺在了路上,那个小男孩躺在了路面中间偏北的地方。这辆黑色轿车在停顿了大约两秒钟的时间,瞬间加大油门从那名妇女身上轧了过去,意识到肇事车辆想跑就看了一眼车牌,看的不是很清楚,只记得“567”,接着看到一个男的报警,他就回家了。3、证人陈某,他对象聂元翠的七叔聂某1让他把发生事故的鲁R×××××小型轿车送到交警队。4、证人刘某,鲁R×××××小型轿车车主是聂某1,有两把钥匙,一把由聂某2拿着,一把由聂元松拿着。5、证人聂某2证言与陈某言相吻合。6、证人张某1,聂元松打电话给她说,他们的车碰着人了,她就告诉他让他把车送到交警队并投案。后来聂元松的电话就打不通了。7、证人聂某1证言与张某1言相吻合。(三)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3年11月24日晚,他们一家三口在学东路路口横穿马路,当时发现西面有辆车,离我们很远,等我们走到路中间时,他发现车速很快,灯光很刺眼,他们没来的及躲避就被撞上了。很快肇事车辆就逃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聂元松供述,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述内容与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五)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公(定)伤鉴(法)字[2013]072号证,死者李某2系交通车辆致颅脑损伤死亡。(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事故发生地的客观情况。以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元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元松致被害人李某1、张某2受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元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元松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结合菏泽市定陶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被告人聂元松酌情从轻并适应缓刑。辩护人的关于自首及和解应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元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爱玲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