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淑荣、吴新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淑荣,吴新红,冷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748号申请执行人郑淑荣,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吴新红,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冷红英,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郑淑荣与被执行人吴新红、冷红英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46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04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新红、冷红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吴新红、冷红英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2016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吴新红、冷红英被我院拘传法院并同申请人达成还款计划: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案件款。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吴新红、冷红英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将吴新红、冷红英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郑淑荣进行了终本约谈,郑淑荣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吴新红、冷红英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新红、冷红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郑淑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桂香 搜索“”